盗窃罪是刑法明文规定的一种罪名,触犯盗窃罪也是有自首情节的,如果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那么,盗窃犯罪中特殊情形下自首的认定是怎样的?下面将由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案情介绍:
2017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携带扒窃工具镊子乘车来到重庆市某区准备扒窃,因未找到合适的作案目标当天并未实施扒窃,当天下午其准备乘车返回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后其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主动供述了其于2017年12月底扒窃他人价值3050元苹果6PLUS手机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
案例评析:
被告人李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前行为未构成盗窃罪的情况下,主动供述其他盗窃事实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主要理由如下:
被告人李某的前行为并不构成盗窃犯罪。我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包括盗窃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其中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属于行为入罪。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对于扒窃构成盗窃罪的需要有具体的扒窃行为,否则不构成盗窃罪。而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在被抓获当天并未实施扒窃行为,没有具体犯罪事实,不应当构成盗窃罪。
对被告人李某采取的强制措施并不影响其自首的认定。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关于特别自首的认定,要求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自动投案,但“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系对特别自首的解释应用。被告人李某因涉嫌扒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因其前行为不构成犯罪,后如实交代的其他扒窃事实,可以以自首论处。
将李某如实供述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更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案中,李某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对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具有实质意义,明显区别于司法机关确定犯罪嫌疑人后其到案后的如实供述行为。对此种如实供述的行为认定为自首,能够更好的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一方面被告人主动供述体现了其认罪、悔罪态度,认定为自首能够罚当其罪;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司法机关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司法的经济性。
法律依据:
《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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