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有哪些人

更新时间:2018-07-06 14:02 找法网官方整理 人浏览

  挪用公款主体在我国是一项大罪,我国对于这个罪的惩罚措施很重。那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有哪些人呢?接下来找法网小编为您解答这个疑惑。

  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有哪些人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和有关规定,可成为挪用公款罪主体是下面几类人员:

  (一)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家机关是指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建立起来的中央和地方各级政权机关和管理机关。它包括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等机关,以及各民主党派的管理机构。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以上这些机关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务活动的人员,也就是人们常说的国家干部和公务员。它不包括从事劳务性的人员,如国家机关中的门卫、炊事员、清洁工等勤杂人员和部队的战士。

  (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国有公司之间参股联营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为国有公司所控股的公司。国有企业是指国有公司以外的财产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的工业、农业、交通业、商品生产经营企业和第三产业。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广播、出版等事业单位,即国家事业单位。国有人民团体是指国家倡导而成立的有利于三个文明建设的群众组织,如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侨联等组织。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这些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经营、管理或履行一定职务的人员。它不包括临时工等编外人员。在实践中,常遇到承包人在承包合同期内利用承包职务的便利,挪用承包国有公司、企业范围内的资金,此情况,承包人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主体?笔者认为应区别看待:1、职责性承包的承包人,可成为挪用公款罪主体。所谓职责性承包,是指承包人以经营管理经验、技术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在承包期内享有经管财产、人才使用、资金使用(对公务使用)等自主权,按规定上缴利润,并获得报酬的承包。其承包的承包人实际是国有公司、企业中主管和经管国家财物的人员,故可成为挪用公款犯罪主体。2、风险性承包的承包人,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犯罪主体。风险性承包,是指承包人以财产作为风险抵押担保,除按合同规定上缴一定的承包费或管理费外,享有经营的各种权能,执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旦亏损到期交不出应付资金或财物,则以担保物作为抵押的承包。其承包,尽管国有公司、企业交给承包人的资金或财物的国有性质不变,但在合同期内允许承包人享有和支配这些公款公物的使用权,挪用这些公款公物,不成为挪用公款犯罪主体。

  (三)国家机关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里讲的委派,指委任和指派。受委派人员不论委派前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影响其主体资格。在少数非国有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国家机关和国有事业单位为行使管理、监督、指导等职能,有时会委派人员到其中从事公务。其委派在多数情况下,是用于含有国有资产的混合股份制公司、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这是因国家机关或国有公司、企业为了对所参与的国有资产行使管理权,而专门在这些企业中委派代表管理国有资产。由此可见,在含有国有资产的混合股份制公司、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家机关或者国有公司、企业委派的工作人员,可成为挪用公款犯罪主体,无可非议。但作为这些企业中非国有资产的投资者及其聘用的人员,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主体?有的认为,含有国有资产的混合股份制公司、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生产经营要受国家宏观调控,甚至有的还纳入地方政府或国家计划,企业的利润除部分归非国有投资者外,其它部份归国有公司、企业和通过纳税等途径上缴国家财政,其财物具有国有公款公物性质,主管、经管和经手财物的人员实际上也是经有关机关或者国有公司、企业的同意和认可,应属于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的人员,故可构成挪用公款犯罪主体。笔者不赞同这些观点,因为含有国有资产的混合股份制公司、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尽管公司、企业的资产含有国有资产,但公司、企业的性质属于非国有公司、企业;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必须经国家机关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派,才成为挪用公款罪主体。混合制公司、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非国有资产的投资者及其聘用的人员,不是国家机关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的人员,只不过是同意与他们合营。故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犯罪主体。

  (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其是指受国家机关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委托或任命从事经管国有资产或者履行一定职责的工作人员。诸如受委托的临时税收代征员、被任命的人民陪审员、选出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等等。这里所谓“依照法律”,是要求程序合法与实体合法。但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不是轻程序,就是轻实体,甚至两者皆违背的行为时有存在,实际上是一种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非法授权的行为,这种情况下从事公务活动能否可成为挪用公款犯罪主体?以实例来阐述,如某县地税局委托某村民张×代征该村附近的农业特产税,张×代征税7万余元后,挪用3万余元参与赌博挥霍殆尽,后无款清退。针对张×是否成为挪用公款犯罪主体?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张×代征税收,挪用的税款属于公款,但主体资格不符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少数零星分散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按此规定,税务机关委托授权的对象是单位,再由受托单位派人代征税款,不能直接委托个人,委托张×从事公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张×不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故不能作为挪用公款罪主体。笔者认为,委托行为虽不合法,但张×受托后以税务机关名义代征税款,实际是受托经手、管理公款的人员,应注重实际身份,以“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看待,成为挪用公款犯罪主体;不能以委托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即否认其犯罪主体资格,否则不利于惩治腐败。

  以上四类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可单独构成挪用公款罪,具备挪用公款犯罪主体资格。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以上四类人员和其余所有人员也可以与它们成为共犯,构成挪用公款罪。其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参与策划取得挪用公款的,以挪用公款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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