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的特殊性

更新时间:2019-09-25 10:18 找法网官方整理 人浏览

  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集借贷、租赁、买卖三位一体,融资租赁合同包括了两个合同,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所以它的法律效力并不是买卖和两个合同效力的简单的相加而已,其中的两个合同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其中的租金也与一般租赁合同的租金有区别。

  那么今天我们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来看其中的租金有什么不同吧.

  一、引言

  2002 年 9 月 23 日,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惠普租赁有限公司诉山东省泰安市四维制药厂等融资租赁合同欠款纠纷案”做出了(200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 45 号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将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服务费”作了定性,对于确定融资租赁中租金的组成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案情回顾

  2000 年 8 月 15 日,原告惠普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泰安市四维制药厂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及其附表,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被告按期支付租金。该协议约定,设备价款为 13,817,447.42 元和 5,436,216.00 元,并约定了每期租金金额。同年 10 月 25 日,被告在签收单上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设备。之后,被告违反约定未能支付租金。本案的诉争是,服务费可否属于作为租金计算基数中的设备价款的组成部分,原告是否有法律依据收取该费用。

  三、法院审理意见

  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协议》附表中将服务费约定为设备价款的一部分,当时被告并无异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法律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是否应包括服务费未作明确规定,并允许签约双方可以“另有约定”,因此双方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附表中将服务费约定为设备价款的一部分并以此作为租金的组成部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法院支持服务费的诉请。

  四、法律评析

  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选定而购买,并以租赁的形式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相应的租金。2与传统(经营性)租赁合同中的不同的是,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不仅仅是租赁物使用的对价,更是“融资”的对价。3从经济实质角度来看,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最关心的是“融资款项”的收回,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实际上是对出租人提供资金的占有使用,即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是占有使用出租人“融资款项”的对价。因此,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组成的确定,与传统租赁合同中租金组成的确定标准是不同的。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同利润确定”,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组成应当考虑以下两方面的因素:(1)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即出租人的“融资成本”;(2)出租人的“合理利润”。

  在“融资成本”因素中,出租人为购买租赁物所支付的资金以及利息,将在之后的租金中分期收回;同时,出租人在购买过程中支付的其他费用,比如税款、保险费、运杂费、安装费以及分摊的营业费用,也应计入该“融资成本”,并从租金中得到补偿。从本案判决书中对于该“服务费”描述来看,该款项应当属于前述购买过程中的“其他费用”。而出租人以租赁物为载体提供“融资款项”的对价,即“合理利润”,该部分往往表现为“融资成本”(本金)的利息,这也是出租人进行融资租赁交易的根本目的之所在。

  在本案中,审理法院亦是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将服务费根据其性质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另有约定”)作为“融资成本”的一部分,并以此作为租金的组成部分。该审判意见也充分体现了审理法院对于融资租赁的经济实质的把握,融资租赁中的租金是“融资款项”的对价,不同于传统租赁中租金,其构成应以出租人的融资成本与利润为基础。

  值得一提的是,在“张要朋与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的《民事判决书》4中,对于在设备购买过程中承租人支付的“首付款”,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法院)认为“承租人支付的首付款并非是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代价,而是融资的代价,租金实际上是承租人分期对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物件的价金的本息和其应获取的利润等费用的偿还”。可见,融资租赁中各类款项的性质分析应当从其经济实质角度出发,而不能简单的套用传统租赁中租金的概念。

  另外,在融资租赁实际操作中,除了计入“融资成本”的服务费(即购买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外,往往还存在着以融资额为计付基数的手续费、管理费等款项,且不属于租赁物购买过程中所发生的实际成本;此类款项一般按融资额的一定比例计算,并按期支付。笔者认为,此类手续费、管理费等款项在实质上仍然属于“租金”的组成部分,只是换个名称而已,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归入出租人的“合理利润”中。当然,在实践中,还会存在一种交叉的情况,即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服务费等(即购买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有可能会高于租赁物购买过程中实际所发生的,那么根据上述租金组成的分析,实际发生的服务费等款项属于“融资成本”,高于部分的则为出租人的“利润”的组成部分。

  此外,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中,承租人常常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1号——租赁》的规定,认为服务费、手续费、管理费等应付款项并未在该“准则”中有所规定,因此承租人往往此抗辩出租人收取此类服务费等款项无合法依据。

  笔者认为承租人的该抗辩是不成立的。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否决合同效力之一的是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企业会计准则》作为财政部颁布的部门规章不能否决合同效力。其次,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表述来看,“租金”的确定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中约定服务费、手续费、管理费等款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再次,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一条的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的目的是“为了规范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行为,保证会计信息质量”,即《企业会计准则》规范的对象的是企业的财务会计,不具有约束合同的效力。最后,出租人应收的服务费、手续费、管理费等款项,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1号》的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出租人的会计处理上体现“未实现融资收益”。

  综上所述,融资租赁中的租金并没有一个刻板的标准,而是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按照上述法院的判决,以及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我们了解到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应当根据出租人的“融资成本”和“合理利润”来确定。而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手续费、管理费等款项根据其发生的性质可以归入“融资成本”或者“合理利润”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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