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保证的效力的认定

更新时间:2019-08-13 14:48 找法网官方整理 人浏览

  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关于担保的法律也就是担保法,主要是保障合同双方以及担保的合法权益。其中保证也是担保一种方式,这种担保方式需由当事人之间约定,是协议的担保方式。那么担保法保证的效力的认定呢?以下就是找法网小编整理的内容。

  一、担保法保证的效力的认定

  1、因保证人不具备保证资格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认定。

  因为欠缺保证合同的生效要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保证合同,为无效保证合同。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原因很多,既有主合同原因,也有保证合同自身的原因,其中之一即为保证人不具备保证人资格。按照民事法律的规定,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这是法律对主体资格的一般要求。《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必须是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等都不能作为保证人。

担保法保证的效力的认定

  《担保法》对保证人主体资格的规定,对于保障保证人具有代偿能力、实现保证的目的,无疑是极其重要的。但在实践中,经常发生不具备法定主体资格的单位或部门作为保证人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这类纠纷处理依据是《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认定保证人明知自己没有法定资格而为他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对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有过错,应对被保证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担保法》关于保证人主体资格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违反了这些规定就应承担法律责任,但这种责任不仅限于民事责任,也应包括行政责任、经济处罚等。也就是说,对不得成为保证人的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他人提供保证的,可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对这些单位予以经济处罚;要求他们承担与其履行能力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对情节特别严重,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则应追究有关责任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减少并避免这些单位和部门违法从事保证担保活动,才能符合客观实际,使这类案件的处理更公正合理。

  2、对保证人因不具备保证资格而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时对保证人责任的认定。

  二、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条件

  1、保证人的代为清偿能力。担保法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2、提供保证的合格主体。根据担保法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都可以作为保证人。

  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条件

  3、禁止提供保证的主体。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下列主体不得作为保证人:

  (1)未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机关。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

  三、保证担保的责任范围内容

  1、主债权的全部。在保证合同中,如无具体的专门约定,应认为是担保主债权全部。

  2、利息。利息有法定和约定两种,凡是因主债权所生的利息,不管是法定的还是约定的,均应列为保证担保的对象。法定利息,如迟延履行所生之利息(迟延利息),本来就是由主债权派生的,应属保证之列无疑;而约定利息及当事人另外约定的,虽也是从属于主债权的,但要适用前述限制性作法,亦只有在事先成立保证合同时直接约定的,方可计入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当然,如约定利息显失公平或法律有专门限定的,则应作适当调整或依法定。

  3、违约金。必须是就主债权所应付的违约金,才能予以保证担保。违约金虽说具有从属性,但有一定的独立性,需在主债权之外另定违约金合同或者另立独立的条款,因此,在适用保证时,与约定利息一样,采取限制性作法,也就是对于违约金的保证,应以保证合同与主债成立的同时约定为限。

  4、损害赔偿。由主债而生的损害赔偿之债,应当予以保证,在这种情况下,不论损害赔偿之债的发生是因为债务不履行还是迟延履行,只要归结到债务人头上的,保证人就有代为赔偿或连带赔偿责任的义务。

  5、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代理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用等原则上都是债权生出的负担,当列于保证范围之内。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整理的关于担保法保证的效力的认定、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条件以及保证担保的责任范围内容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果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欢迎上找法网在线法律咨询平台,在线律师会为您进行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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