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一般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并未他人谋取利益的非法行为,该罪主要的目的就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那么大家知道如何认定受贿犯罪未遂?受贿罪未遂如何量刑吗?接下来找法网小编为您整理了相关资料,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哦。
案情介绍:
被告人杨德林,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原系贵州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百管委)副主任。2014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逮捕。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德林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杨德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滥用职权和受贿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对其支付到贵州湾田煤业公司的60万元,认为属于其合法财产,请求法院判决予以返还。其辩护人提出了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隆煤矿事故瞒报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属多因一果,杨德林不应承担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
案例分析: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成立犯罪未遂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被告人着手实行犯罪。这是犯罪未遂区别于犯罪预备的主要标准。(2)犯罪未得逞。这是区别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主要标准。(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谓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背被告人意志的,客观上使犯罪不可能既遂的原因,即对犯罪分子完成犯罪的意志具有抑制作用的原因。本案中,被告人杨德林利用职务便利,隐瞒湾田煤业公司所属的金隆煤矿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后,向湾田煤业公司索要贿赂400万元。为了得到该400万元,杨德林将其所有的60万元转账至湾田煤业公司作虚假“人股”。后因杨德林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调查,该400万元才未实际取得。由此可见,杨德林提出索贿要求并经对方答应后,用自己的60万元作虚假“人股”,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因涉嫌滥用职权被调查——而未得逞。杨德林向他人索贿400万元的行为符合受贿犯罪钱权交易的本质特征,构成受贿罪,但系犯罪未遂,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杨德林受贿既遂500万元,其中300万元系索贿;其受贿未遂400万元。杨德林受贿既遂、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即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的规定,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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