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益诉讼一般是个人私人的利益得到损害的情况下进入诉讼模式,而公益诉讼则是在社会公共利益在损害的情况下才进入诉讼模式。那么大家知道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如何在制度上得到保障吗?接下来找法网小编为您整理了相关资料,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哦。
将消费者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限定于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并在类型上界定为不作为之诉,无疑有利于处理消费公益诉讼与消费私益诉讼的关系。但是,如果没有相关制度作为保障,不仅消费者团体诉讼将无法发挥其应有的功能,而且可能导致消费者合法权益无法获得全面保护。笔者认为,在对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作出上述限制后,应从制度层面进行配套建设,以使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发挥其应有功能,实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
其一,要充分发挥代表人诉讼的功能,弥补消费公益诉讼适用范围有限、类型有限所带来的问题。为了应对多数人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可能带来的诸多问题,简化诉讼程序,节省时间和人力,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当事人一节特别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可见,如果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54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的条件,即可启动代表人诉讼;只有在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才依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启动公益诉讼。
其二,从制度上衔接好消费公益诉讼与消费者就其所受损害提起的私益诉讼。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赋予消费者团体就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提起公益诉讼,因此消费者个人所受到的损失,只能通过私益诉讼予以解决。环境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在证明责任方面存在极为密切的关系,环境公益诉讼的生效裁判对于私益诉讼中的事实认定具有重要的意义,这显然有利于因环境污染而遭到损失的受害者。笔者认为,根据类似情形类似处理,上述就环境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之间关系所作的司法解释,也应类推适用于消费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
其三,充分尊重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建构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特别规则。如前所述,尽管民事诉讼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确立了消费者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但关于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过的规定过于简单。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结合有关审判实践,以八个条文对公益诉讼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虽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考虑到了公益诉讼的特殊性,进而构建了公益诉讼的特殊规则,但这些规则是否当然适用于消费者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仍然值得研究。此外,如同环境公益诉讼存在自身的特殊性一样,消费者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也存在其自身的特殊性,例如消费者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在诉讼管辖、证明责任分配、原告是否可以撤诉、能够适用调解等问题上均具有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之处,因此建议尽快就消费者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以回应当前社会对消费公益诉讼的合理期待。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规定:“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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