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合同的情形是有很多的,解除合同之前的有的合同双方还约定了履约保证金,这就涉及到一个是否退还的问题。那么,解除合同以后履约保证金能否退还呢?下面将由找法网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案情简介:
2012年8月8日XX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XX集团有限公司、XX冶金建设有限公司、XX航道局因与温州市XX区人民政府签订承包《XX市政项目bt模式建设合同》,由XX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XX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共同投资成立被告温州XX建设有限公司。
2013年1月,台州XX水利水电公司与温州XX建设有限公司签订《XX市政项目塑料排水板无砂垫层真空预压项目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1800万元,合同造价暂定7200万元,违约责任和不可抗力的处理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10年版)中的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以及其他事项约定。
尔后,台州XX水利水电公司向温州XX建设有限公司汇款交纳履约保证金共计1000万元。
2013年12月中下旬,XX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XX集团有限公司、XX冶金建设有限公司、XX航道局因与温州市XX区人民政府签订《XX市政项目bt模式建设合同》的解除协议。
之后,台州XX水利水电公司以温州XX建设有限公司违反协议,诉请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观点: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XX市政项目塑料排水板无砂垫层真空预压项目施工协议书》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由于XX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XX集团有限公司、XX冶金建设有限公司、XX航道局与政府签订的bt模式建设合同,台州XX水利水电公司也知晓温州XX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建设项目采用bt模式。现该bt模式建设合同已解除。据此,台州XX水利水电公司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XX市政项目塑料排水板无砂垫层真空预压项目施工协议书》,原判予以支持。
Bt模式建设合同解除后,温州XX建设有限公司实际已向台州XX水利水电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目的是担保承包商完全履行合同,主要担保工期和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不同于定金,不能使用定金法则,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未能明确约定需双倍返还。台州XX水利水电公司诉请双倍返还合同履约保障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判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因被上诉人等公司与政府之间的bt模式建设合同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施工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请求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施工协议书,应予以准许。自bt模式建设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已陆续向上诉人返还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判对此予以认定,双方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的问题,是否应当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应以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为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约定,违约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10年版)中的通用合同条款”,但在两个施工招标文件的通用合同条款中均未设定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责任。
尽管双方当事人将上述两个施工招标文件中的通用合同条款作为双方施工协议书的内容,但双方之间并非通过招投标方式建立工程合同关系,用以规范工程施工招投标活动的法律法规并不因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施工招标文件的合同条款而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故上诉人以《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的规定主张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合同履约金是指为合同的履行所提供的一种金钱保证,并在双方合同到期或者依法解除时才予以退还。他不是法定的债务担保方式,是一种约定担保。
合同履约金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招标人必须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出中标单位提交合同履约金时,此项条款方为有效,如果在招标书中没有明确规定,在中标后不得追加。这就维护了招标中要约的真实性和投标人的权益,工程招标人可以根据自身的条件选择对该项工程是否招标。因此,合同履约具有选择性。
第二,合同履约金不同于定金,合同履约金的目的是担保承包商完全履行合同,主要担保工期和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承包商顺利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招标人必须全额返还承包商合同履行金。合同履约金的功能,在于承包商违约时,赔偿招标人的损失,也即如果承包商违约,将丧失收回合同履约金的权利,且并不以此为限。如果约定了双倍返还或具有定金独特属性的内容,符合定金法则,则是定金;如果没有出现“定金”字样,也没有明确约定适用定金性质的处罚之类的约定,已经交纳的合同履约金,就不是定金,而是其他金钱性质。约定了合同履约金又没有缴纳的,关于合同履约金的约定成立但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合同履约金强调的是保证招标方的利益或投资者的利益,这种保证既可由中标的承建商承担,也可由第三方承担,但要招标方认可方为有效,由此产生第三方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具有替代性。当中标人违约时,中标人的赔偿责任由第三方承担。为了平衡招标方和中标方利益,2003年3月8日正式实行的七部委《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62条规定:“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交合同履约金或其他形式的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四,合同履约金的比例是有规定的,其比例为工程造价的5%-10%,具体执行比例由招标方根据工程造价情况确定,一般情况是工程造价越高比例应该越低,因此具有相对的固定性,招标人不能漫天要价,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第五,合同履约金必须游离在工程造价之外,只作为中标方违约时招标方损失的补偿,招标人必须是具备招标能力的法人,其建设资金已经到位,不能把合同履约金作为工程造价的补充。因此,合同履约金具有独立性,必须由双方认可的机构负责收缴、储存、执行和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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