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浅析公司增资协议的效力判断

更新时间:2020-07-29 09:53 找法网官方整理 人浏览

  我们知道公司在增资时都会签订增资协议,但是问题是增资协议也有效力问题,不是说只要签订了增资协议就都是有效的,那么增资协议的效力如何判断呢?下面找法网小编将以案浅析公司增资协议的效力判断,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案件事实

  原告高某诉称:南京浩韵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韵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与其签订了《增资协议》,其履行了增资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已向浩韵公司出资3000万元,且以股东身份参加了浩韵公司的股东会。但浩韵公司未履行增资协议约定的义务,至今没有到工商部门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也未对其分红,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高某为浩韵公司的合法股东,持有股权比例为12%,并进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2、浩韵公司应立即向高某支付2014至2016年度应得盈余分配。

  浩韵公司辩称:高某与浩韵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签订的《增资协议》应属于效力待定协议,由于王某未经公司股东会追认其签署增资协议事项,故增资协议至今未生效。同时,高某所谓的出资并未经法定程序,公司的工商登记文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均未将高某记载为公司股东,故高某请求成为公司股东缺乏法律依据。另高某的哥哥是负责浩韵公司上市辅导德恒证券公司的副总经理,其介绍高某与浩韵公司王总认识并签订《增资协议》,该行为应视为利益输送,为亲属谋取不当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浩韵公司及股东利益。

以案浅析公司增资协议的效力判断

  法院判决

  本案浩韵公司为确保改制上市,就引入战略投资者议案召开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同意公司改制上市并引入战略投资者。由于股东会决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他人利益,故应合法有效。但本案《增资协议》并未按照股东会决议引入战略投资者,增资对象应当是对公司改制上市起到促进和帮助作用,对公司发行上市后能起到积极促进作用,而非仅是投入资本金的投资者。浩韵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总,在对外签订增资协议时,没有按照股东会决议设定的条件要求,而将高某作为战略投资者与之签订了增资协议,超越了浩韵公司股东会决议范畴。

  德恒证券为浩韵公司改制上市提供财务顾问服务,高某作为时任德恒证券总经理弟弟,被德恒证券公司作为战略投资者推荐给浩韵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签订增资协议,在合同合法表面下掩盖了利益输送、损害他人利益等非法目的。故此,法院裁决高某要求确认新增资本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基于高某不享有新增股东资格,故其也不应享有浩韵公司盈余分配的权利。

  律师释案

  1、高某和浩韵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总之间签订的《增资协议》属未生效协议。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本案浩韵公司王总超越权限签署的《增资协议》未被公司认可或追认,其协议效力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及浩韵公司章程约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作出决议,由董事会制订方案”。浩韵公司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表明同意增资扩股引入战略投资者,但没有授权由浩韵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战略投资者签订增资协议,更没有其他任何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明确高某是引进的战略投资者。故浩韵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总与高某之间签订的《增资协议》的行为越权。

  2、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的合同无效。

  本案为浩韵公司辅导上市的德恒证券公司经理是高某的哥哥,其在得知浩韵公司增资重大事项后将弟弟介绍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增资协议》,其行为本身已违背《证券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证券公司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与其履行职责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故此,法院认定德恒证券公司高管人员隐瞒事实,为近亲属进行利益输送,谋求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浩韵公司及其股东的权益,最终认定《增资协议》无效,完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另本案是因有限责任公司外部增资引发的纠纷,高某作为增资方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和基于股东身份请求公司盈余分配,其诉求中应当包括了确认和给付并存之诉,确认之诉是给付之诉的前提,给付之诉是确认之诉的法律后果。高某股东身份因《增资协议》的效力无法确认,其不应当是浩韵公司股东,其也不能再向浩韵公司请求主张盈余分配。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整理的公司增资协议的效力的相关内容,从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得出来其实公司增资协议的效力问题和一般的合同是一样的,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若您还有其他疑问,欢迎登陆找法网免费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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