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由一方婚前出资购买的房屋分配的情形有以下四种:
第一种情形为婚前一方支付部分房款,房屋只登记在出资方名下,婚后共同偿还货款。此种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三)规定,未在房产证上登记姓名的一方并不拥有房屋的产权,双方婚后共同偿还贷款支付的款项以及相对应的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配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二种情形和第三种情形分别是婚前一方出资购买,婚前登记在双方名下以及婚前一方出资购买,婚后增加未出资方的姓名。此两种情形,实践中普遍参考上海高院的指导意见,将房屋产权认定为共同共有,离婚时,根据具体的出资情况酌情分配,未出资一方的份额一般在10%~30%。
第四种情形是婚前一方出资购买,仅登记在未出资方的名下。各地法院对此判决不同,如广东省高院是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配。成都市的法院认为房屋所有权归登记一方所有,而湖南高院认为房屋是出资方的个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