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是司法实践中高发的罪名之一,在盗窃犯罪中某人或某盗窃集团多次盗窃的情形也十分常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相关指导案例,多次盗窃的金额是累计合并计算的。
这里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情形是每次盗窃的数额都达到了法定的最低盗窃数额的立案标准,也就是一千元至三千元,还有一种情形是每次盗窃的数额都比较小,单次或多次累积均未达到盗窃罪最低的立案数量的标准。
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多次盗窃按照刑法的规定,并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即只要在两年内存在三次以上盗窃行为就应当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