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信用卡后并使用通常认定为抢劫罪。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鉴于信用卡本身的财产属性,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当场劫取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已经符合了抢劫罪“两个当场”的构成要求。行为人在劫取信用卡后,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的行为是实现抢劫目的行为的继续,是将信用卡本身所记载的财物内容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程,是抢劫后果的进一步体现。因此,抢劫信用卡后使用的,仍应认定为抢劫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