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出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15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诉讼,符合本解释第13条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13条规定,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5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
第16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