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房地产开发经营需要,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责任)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
更新时间:2018-12-12 09:27:50
问题描述:
2012年4月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甲方)与(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玖佰万元整,作为房地产开发经营需要,借款期限为3年(分3期清偿完毕)。丙作为甲方的担保人,并签订了担保函,约定担保人承担
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甲方以一栋价值一百六十万元整的别墅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甲方又以一辆捌拾万元的宝马作(宝马车)和价值叁拾万的四块名表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乙方)如期向甲方提供借款人名币玖佰万元。借款到期后,甲方只向债权人乙方清偿一期的借款,后因甲方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换剩余的两期陆佰万元的债务,在借款之前甲方因欠丁钱不还,丁强行进入该别墅居住,2014年甲方又向戊借款,并将宝马质押给戊,并经甲允许,戊可以使用宝马,甲方的行为阻碍了乙方抵押权的实现。乙方经多次向借款方主张债权和向担保方主张连带责任保证,最终无果。遂向当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甲方和担保人丙偿还本息和违约金。被告怎么办可以减免
承诺:保障您的权益,解决您的疑惑,我们的律师为您提供专业服务,5分钟内响应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