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表弟不服,于2011年11月3日向市三中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12月5日市三中院不公开审理了此案,驳回我表弟的要求。
??三中院认为我表弟曾因嫖娼被行政拘留后,仍不思毁改,又与她人嫖娼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劳教1年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重庆市查禁卖淫嫖娼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买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重庆市查禁卖淫嫖娼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执行期满三年内又卖淫、嫖娼的,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可延长一年”。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于法有据。
???为表弟认为,重庆市劳教委适用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是1991年9月制定的。根据2009年8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将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三条、第四条中的“卖淫嫖娼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该法规将不再适用。另外,《立法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应该说,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之间的效力等级是非常明确的,《国务院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最多是行政法规,包括《重庆市查禁卖淫嫖娼条例》也是地方行政法规,当与其他的法律发生冲突时,应适用效力较高的法律。对于嫖娼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规定了处罚措施,“可以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下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有规定劳教的处罚措施,这并不是立法者的疏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6条规定,“有本法第67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68条(传播淫秽信息)、70条(赌博)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并没有将嫖娼的第66条规定进去,因此,从立法者本意来说,也没有将嫖娼规定在可以劳教的范围之内。因引,对屡次嫖娼的行为,处以劳教,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