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五垦法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5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兵六刑终字第014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刑期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奖惩考核手册》、《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年终评审表》、《罚金表》等证据材料。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3次,监狱记功1次,监区表扬3次。2015年上半年综合累积分名列新湖监狱二监区一分监区98名罪犯第15名。缴纳罚金5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罪犯张*,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荏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甄红星
审判员赵群
审判员衡玉柱
书记员杨颜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