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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青年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有*公司(以下简称喀*行公司)因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4)乌*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喀*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生产建设兵团中国青*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团中青旅)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陈作为被告兵团中青旅的工作人员,曾以被告名义,组织旅游团前往阿勒泰、伊犁等地区旅游,由当地旅行社作为地接社开展过旅游活动。2011年7月5日,陈给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我欠阿尔泰机场2010年团费,伊*旅2010年团费等。我会尽力接团尽快还上地接的团款”。后原告持6份接待单,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兵团中青旅开展地接业务的简要流程为:1、组团社接到游客后,向地接社发出行程单;2、地接社根据行程单的内容进行核算,如愿意接待则需加盖公章通过数据传输方式传给组团社;3、组团社再加盖其公章后,将该行程单再次通过数据传输方式传给地接社。至此合同订立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喀*国旅起诉所依据的6份接待费用价格表和结算清单上未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对于结算清单上的签名,是否是陈本人所签,无有效的证据证实。对于原告所提供的陈向被告出具的所谓“欠条”,其实际内容是一情况说明,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也不能证明被告兵团中青旅与原告喀*国旅之间存在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喀*国旅诉称的债权债务发生于2010年7月至9月期间,距本案起诉时2014年6月6日,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并且原告喀*国旅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据此,原告喀*国旅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喀*国际*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喀*旅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旅游合同符合旅游行业基本运作规则,并有陈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和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证;二、上诉人每年多次向被上诉人索要团费,都因陈未签字为由拒绝支付,并且在结算未确认的情况下,上诉人并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兵团中青旅在庭审中辩称:一、双方没有建立旅游接待关系,确认单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二、地接业务发生在2010年,在诉至法院的期间的四年内,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并且证人的证言也不能证实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因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是否存在旅游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旅游团费;二、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喀*旅行公司诉讼中所依据的接待费用价格表和结算清单上只有个人的签名,未加盖被上诉人兵团中青旅单位的公章,不符合被上诉人开展地接业务的简要流程,事后也未得到被上诉人的签字盖章确认。对于上诉人所出示的陈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所谓“欠条”,也不能证实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上诉人所出示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上诉人喀*旅行公司诉称的债权债务发生于2010年7月至9月期间,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喀*旅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上诉人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兵十二民一终字第71号
  •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喀纳*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布尔津县友谊峰路6号。

  • 法定代表人侯*。

  • 委托代理人马伟,男,回族,1968年5月15日出生,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米泉市稻香村4-101号。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青*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北一巷8号中基大厦4楼。

  • 法定代表人董*。

  • 委托代理人彭军,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正生

  • 审判员韩卫

  • 审判员孙东

  • 书记员宋琦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