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白银市靖远寺儿坪地区人民检察院以白寺检刑诉字〔2012〕第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犯脱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市靖远寺儿坪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鲜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6月4日凌晨1时许,罪犯马*在白银监狱四监区设在白银区吊地沟外役劳务驻地,乘监管人员不备从厕所下面钻出脱逃。为躲避民警抓捕,先后潜逃至甘肃永登县、东乡县和新疆伊宁县等地,并同其家人投靠在新疆伊宁县哈什公社布拉克大队岳父家中,化名为马*,回族,以摘棉花、搞建筑为谋生手段,在新疆生活达九年之久。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马*在亲属的劝说下,向东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其在逃时间为9年6个月零9天。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脱逃罪,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4日凌晨1时许,罪犯马*在白银监狱四监区设在白银区吊地沟外役劳务驻地,乘监管人员不备从厕所下面钻出脱逃。为躲避抓捕,先后潜逃至甘肃省永登县、东乡县和新疆伊宁县等地,后投靠在新疆伊宁县哈什公社布拉克大队其岳父家中达9年之久。马*在逃9年6个月9天。2011年12月13日,马*向东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兰州*民法院(2001)西刑初字第04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马*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2月20日被兰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2、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01)西刑初字第048号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证明:马*因犯贩卖毒品罪的刑期自2000年11月10日起至2008年11月9日止。
3、罪犯入监登记表证明:罪犯马*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2月20日被兰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1年4月14日投入白银监狱服刑。
4、报案材料证明:马*2002年6月4日凌晨一时许脱逃后,白银监狱四监区副教导员马某某于当天向白银监狱侦查科报案,请求立案追捕。
5、白银监狱狱内案件立案报告表证明:马*脱逃后,白银监狱于2002年6月7日立案侦查。
6、证人许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6月4日凌晨1时许,罪犯马*在白银监狱四监区设在白银区吊地沟外役劳务驻地,乘监管人员不备从厕所下面钻出脱逃。
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13日,马*向东乡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其当日即赶往东乡县将罪犯马*押回白银监狱。
8、辨认笔录证明:经苏某某、赵某某辨认,马*就是2002年6月4日凌晨1时许在白银监狱四监区设在白银区吊地沟外役劳务驻地,乘监管人员不备从厕所下面钻出脱逃的罪犯马*。
9、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马*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10、东乡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马*海系2011年12月13日到东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
11、被告人马*在监狱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其对2001年6月4日凌晨1时许,在白银监狱四监区设在白银市白银区吊地沟外役劳务点脱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在服刑期间,不认真接受劳动改造,趁机脱逃,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犯脱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马*以脱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马*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马*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海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判余刑六年五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七年五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白银市靖远寺儿坪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男,1971年3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
审判人员
审判员狄生禄
人民陪审员郝丽英
人民陪审员胡菊红
书记员张士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