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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陈某某诈骗、脱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3)第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王*犯诈骗罪、脱逃罪,于2013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4月9日被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满日期为1994年10月28日,判决生效后被送往陕西省宝鸡监狱服刑。1992年6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王*在宝**关医院住院时借机脱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92)麟法刑字第5号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结案登记表,宝鸡市公安局关于王**指纹捺印通知单,陕西省宝鸡监狱协查通报,被告人王*的抓获证明、刑事拘留证、逮捕证,证人王*、岳**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3年3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王*预谋后,由王*冒充小陇山林业局的工作人员,陈某某以给钟某某卖树苗为由,骗取钟某某现金900元打入陈某某提供的账户内。赃款二被告人平分。

被告人陈**和王*预谋由陈**作为“介绍人”,王*冒充女方哥哥的身份,以给他人介绍对象为名骗取钱财。自2013年3月至4月,骗得刘某某、魏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现金共计46100元,由陈**挥霍。

破案后,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赃款8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刘某某、魏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中国农业**水坚家河支行、天**路支行明细查询单,通话详单,收条,证人杨某某、伏某某、夏某某、韩某某、杜**、杜**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服刑期间,为逃避司法机关的关押和监管,趁在医院住院之机脱逃,其行为构成脱逃罪;

被告人陈某某、王*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给他人介绍对象的事实,隐瞒身份,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对被告人王*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和王*的作用和地位相当,以共犯论处。但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王*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故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脱逃的行为发生在1992年,适用当时的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但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处罚较轻,故被告人王*脱逃的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判余刑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十二天合并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十二天,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的刑期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10月16日止;陈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天秦刑初字第26号
  •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脱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生于1957年4月7日,汉族。

  •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79年3月5日,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魏素梅

  • 代理审判员陈刚

  • 人民陪审员徐红梅

  • 书记员林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