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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刑诉字(2012)第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及其辩护人张万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9日晚,天水市麦积区道北发生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案件,3月2日凌晨麦积**案中队民警将涉案犯罪嫌疑人张**等人抓获,并于当晚确定办案审讯人员。被告人辛**负责制作对张**的讯问笔录。3日上午九时许,给张**宣布刑事拘留并制作笔录,十一时四十分许,笔录制作完毕,辛**先去吃饭后给张**提供午餐,并让辛**将饭拿给张**吃,辛**打开审讯椅上张**的卡子让其吃饭,然后自己去吃饭。此时辛**一人看守张**,由于该案法律手续办齐,就等下午上班将张**送麦积区看守所羁押。张**吃完饭后辛**未将张的右手卡在审讯椅上,加之辛身体不适,服药后躺在床上睡着了,张听见辛打鼾声,确定辛睡着后乘机打开审讯椅脱逃。张**脱逃后,麦**分局迅速布置警力抓捕,并于3月4日将张列为网上逃犯。

2011年4月6日,张XX在新疆被抓获,同年12月22日被天水**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以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看守犯罪嫌疑人张XX的不是其一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造成给犯罪嫌疑人张XX以可乘之机脱逃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办案人员从抓捕张XX等人到审讯,连续加班熬夜太疲劳;二是按规定应是在审讯、看守时二人上岗,但另外一人未在岗;三是在张XX吃完饭后,由于办案人员的疏忽未将其右手卡住,致使张XX很轻松的打开其余卡子脱逃,解开卡子的人和被告人辛**都有责任检查并卡住张XX的右手;四是被告人辛**一人在岗,其恰好有病服药睡着;五是硬件设施太差,没有专门的防护严密的审讯室,重刑犯在宿舍内审讯。综上,被告人辛**的行为是造成张XX脱逃的原因之一,但不是全部原因,属多因一果。且起诉指控辛**在工作中不负责任,而不是严重不负责任,其情节显著轻微,请免予对被告人辛**的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9日晚,天水市麦积区道北发生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案件。同年3月2日凌晨,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重案中队将涉嫌该案的犯罪嫌疑人张**等人抓获,并于当晚确定办案审讯人员。被告人辛**负责制作对张**的讯问笔录。次日上午九时许,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向张**宣布刑事拘留决定并执行拘留后,仍将张**看管在该局刑事侦查大队辛**等人办公室的审讯椅上。当日中午,辛**先去吃饭后给张**提供午餐,并让一同办案的辛**将饭拿给张**吃,辛**打开审讯椅上卡张**右手的卡子让其吃饭,然后自己去吃饭。此时,犯罪嫌疑人张**由辛**一人看守。待张**吃完饭后,在一旁看守的辛**未将犯罪嫌疑人张**的右手继续卡在审讯椅上,独自靠在床边看守,不久睡着在床上。在审讯椅上的犯罪嫌疑人张**听见辛**打鼾,确定辛**睡着后,乘机用未卡在审讯椅上的右手打开卡在审讯椅上其余手、脚上的卡子脱逃。张**脱逃后,麦**分局迅速布置警力抓捕,并于3月4日将张列为网上逃犯。

2011年4月6日,张XX在新疆被抓获,同年12月22日被天水**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以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天水市反渎职侵权局向麦积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发出的案件线索交办函。证明本案的来源。

2、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天公麦刑立字(2008)28号立案决定书和该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抓获经过说明。证明2008年2月29日晚,天水市麦积区道北发生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案件,同年3月1日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决定立案,次日凌晨该局重案中队将涉案的犯罪嫌疑人张**等人抓获的事实。

3、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天公麦刑立字(2008)33号立案决定书和该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证明2008年3月3日中午,犯罪嫌疑人张XX在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脱逃和次日该局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张XX脱逃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4、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天公麦拘字(2008)38号拘留证。证明2008年3月3日9时,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已将犯罪嫌疑人张XX执行拘留的事实。

5、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及紧急协查通知。证明犯罪嫌疑人张XX脱逃后,麦**分局迅速布置警力抓捕,并于次日将张XX列为网上逃犯;2011年4月6日,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公安局南园派出所从当地将犯罪嫌疑人张XX抓获到案的事实。

6、甘肃省**民法院(2011)天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12月22日张XX被天水**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以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事实。

7、张XX的询问笔录,张XX、辛XX、肖XX、周XX、彭XX的调查笔录,被告人辛**的供述。证明麦**分局将犯罪嫌疑人张XX执行刑事拘留后,仍将张XX看管在该局刑事侦查大队辛**等人办公室的审讯椅上,被告人辛**一人在看守张XX时,张XX脱逃的事实经过。

8、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证明及被告人辛**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辛**系麦**分局主任科员,本案案发时,其在该局刑事侦查大队工作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已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无视国法,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履行看守在押的重要犯罪嫌疑人时,严重不负责任,致使重要的犯罪嫌疑人脱逃,其行为确已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司法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辛**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Ο一二年八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麦刑初字第133号
  •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脱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辛**,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市XX区,汉族,大专文化。系XX民警,住XX市XX区XX小区X幢X单元XX室。2011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7月10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 辩护人张万选,甘肃**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辛朝霞

  • 审判员王晓娟

  • 代理审判员吴志国

  • 书记员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