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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脱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脱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陈*甲在甘谷**铁矿外役劳动点乘值班民警和一起关押罪犯睡着之际,偷偷打开号室门锁,逃越监管区,朝北沿武家河乡至磐安镇三十铺村公路出来,经西三十铺村,穿越316国道逃至渭河三号铁路桥,上桥后沿铁路朝东逃至天水火车站。1997年1月14日晚乘坐火车从天水逃往西安。逃至西安后,先后在西安市西郊、东郊、南郊租住民房,东躲西藏,以拉货、卖菜谋生。从2006年开始又先后在雁塔区的双桥头、木塔寨、东三爻等地租赁铺面卖成人保健药品。2014年11月24日在西安市雁塔区东三爻村199号被甘谷监狱追捕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甲身为甘谷监狱服刑罪犯,逃离监管场所,逃避监管,脱逃时间长达17年10个月之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网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报案、立案等案件的来源情况。

2、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陈**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4日将被告人陈**在西安市雁塔区东三爻村抓获的事实。

4、证人王**、王**、陈**的证言,各自从不同角度证实了被告人陈*甲于1997年1月13日晚在甘谷**铁矿外役劳动点脱逃及脱逃后在西安市生活的事实。

5、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1997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陈**在甘谷**铁矿外役劳动点乘人不注意时逃离监管区,沿武家河至三十铺村公路逃出,又沿着铁路东行至天水市火车站,乘坐火车逃至西安市躲藏生活,直至2014年11月24日抓获的事实。

6、脱逃线路示意图、脱逃及抓获地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陈**脱逃线路、脱逃及抓获现场的情况。

7、陕西省镇安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甲在脱逃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8、甘肃省北道区人民法院(1992)天北区法刑字第50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甲于1992年5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天水市北道区(现麦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的事实。

9、甘肃省**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于1994年9月、1996年6月被天水**民法院两次累计减刑二年四个月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在甘谷监狱服刑期间,逃离监管区域,脱逃监管长达17年10个月,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脱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判决剩余刑期四年六个月,二罪合并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禁闭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谷刑初字第24号
  •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脱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生于1943年6月26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镇安县人,农民。1992年5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天水市北道区(现麦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2年6月9日被交付甘谷监狱执行刑罚。期间先后于1994年9月、1996年6月被天水**民法院两次累计减刑二年四个月。现因涉嫌脱逃罪被甘谷监狱隔离审查,羁押于甘谷监狱1号禁闭室。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恩应

  • 代理审判员尉军武

  • 人民陪审员王建勇

  • 书记员牛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