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鲜龙强奸、脱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礼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鲜龙犯强奸罪、脱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雒**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贾、法定代理人贾某某,被告人鲜龙及其辩护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鲜龙与被害人贾*初中同学,后贾转学,再未与鲜联系,被告人鲜龙自2013年4月3日退役到礼县后,多次寻找贾并追求贾,但贾未同意与其交往。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鲜龙住在礼县城关镇东壕招待所,向贾打电话称自己头痛,让贾为其买药,贾遂到鲜所住的招待所,见鲜龙卧在床上,上前询问,鲜龙遂将贾拉倒在床上,并强行脱掉贾的衣裤,对贾实施强奸。此后,鲜对贾进行了裸体拍照,并以要将照片发在网上为由多次对贾实施强奸。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7月7日上午8时许,羁押在礼县看守所的鲜龙突然昏厥,在被看守所值班民警送往礼**民医院治疗后,于当日11时许在输液过程中,被告人鲜龙拔掉输液器针头脱逃出1000余米,礼县看守所所长乔某某等人追至礼县东新南路大桥北桥头欲将其抓获时,鲜龙抗拒抓捕,并将乔某某的右手食指咬伤,后被随后赶到的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鲜龙违背妇女意志,强奸妇女,且在羁押期间脱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应以强奸罪、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鲜龙辩称,自己和贾是恋爱关系,贾自愿与其多次发生性关系,其并没有强迫也没有拍裸照威胁。要求法庭调取相关证据,查明事实。

被告人鲜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脱逃罪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

辩护人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首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鲜龙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事实不清。第一次发生性关系的时间不清楚;在发生第一次性关系时被害人是不是被告人打电话叫来的,在发生第一次性关系后被害人与被告人有没有一起过夜不清楚;被告人是否拍过裸照并以散布传播裸照为名对被害人进行过威胁不清楚;其余多次发生性关系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告人有没有违背被害人的意愿不清楚。2、证据不足。第一次发生性关系时缺乏被告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压制被害人反抗的证据;以后多次发生性关系,缺乏被告人威胁被害人的证据,即缺乏拍裸照的证据,又缺乏散布裸照的证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有“强奸”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仅以被害人的陈述认定强奸成立,显然不符合刑事证据规则的要求,公诉人没有完成指控强奸罪成立的证据责任,因此应该承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后果。其次,被告人否认起诉书指控的强奸事实,是对公诉机关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强奸的辩解,并不是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再次,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脱逃罪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鲜龙与被害人贾*初中同学,后贾转学,再未与鲜联系,被告人鲜龙自2013年4月3日退役到礼县后,多次寻找贾并追求贾,但贾未同意与其交往。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鲜龙住在礼县城关镇东壕招待所,向贾打电话称自己头痛,让贾为其买药,贾遂到鲜所住的招待所,见鲜龙卧在床上,上前询问,鲜龙遂将贾拉倒在床上,并强行脱掉贾的衣裤,对贾实施强奸。此后,鲜对贾进行了裸体拍照,并以要将照片发在网上为由多次对贾实施强奸。

另查明,2013年7月7日上午8时许,羁押在礼县看守所的鲜龙突然昏厥,在被看守所值班民警送往礼**民医院治疗后,于当日11时许在输液过程中,被告人鲜龙拔掉输液器针头脱逃出1000余米,礼县看守所所长乔某某等人追至礼县东新南路大桥北桥头欲将其抓获时,鲜龙抗拒抓捕,并将乔某某的右手食指咬伤,后被随后赶到的民警抓获。

公诉人代表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被告人鲜龙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

被害人亲属薛**的报案材料、礼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家长发现被害人异样,从而得知贾被强奸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2、礼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鲜龙的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程序性法律文书,证明对被告人鲜龙采取的强制措施。

3、被告人鲜龙户籍信息、准迁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鲜龙犯罪时已满18周岁,及其户籍变动情况。

4、马尔康县民政局、武装部证明,证明被告人鲜龙曾在阿**分区服役、退伍。

5、证人薛某某、罗某某、贾某某、赵某某证言,证明与被告人鲜龙强奸相关的事实。

6、被害人贾陈述,证明了其被被告人鲜龙骗到招待所后,被强奸、拍照的过程,并当庭指认被告人鲜龙对其实施了强奸。

7、被告人鲜*供述与辩解。虽然被告人鲜*予以否认,但其二次供述带领侦查人员去寻找拍有被害人裸照的内存卡。仍能印证被告人鲜*强奸作案的部分事实。

8、礼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辩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作案现场等情况。

9、天水四〇七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3)第391号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天公鉴(法物证)字(2013)第95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贾**有被性侵害的事实存在,同时证明鲜龙系本案的行为人。

10、礼县职业中专证明,证明贾*礼县职业中专在校学生。

11、礼县人民法院(2010)礼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鲜龙因犯抢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鲜龙对程序性法律文书不持异议,对犯强奸罪事实方面的证据均予以否认。但被告人鲜龙未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相关性提出有效质证,且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以上证据,取得程序合法,拟证明的事实清楚,且相互关联印证,又特别是被害人当庭进行了指认,应予采信,并作为定案根据。

庭审中,被告人鲜龙未向法庭出示证据,且无证人出庭为其作证,但申请就强奸案重新调查。

被害人当庭指认的同时,向法庭出示一件物证裤子,证明贾遭受强奸时被被告人鲜龙强行撕损拉链下端的牛仔裤。鲜龙的质证意见是,当时穿的是这条裤子,但其没有扯烂。因双方各执一词,该物证不能排除其它、确定唯一,客观性存疑,就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强奸案证据,就被告人鲜龙的要求对强奸案重新调查的申请不予准许。

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鲜龙犯脱逃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鲜龙及其辩护人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礼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即看守所民警乔某某、赵某某、苟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鲜龙违背妇女意志,强奸妇女,且在羁押期间脱逃,其行为确已构成强奸罪、脱逃罪,礼县人民检察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抢劫被判刑,具有前科,应作为量刑情节依法处罚。被告人鲜龙陈述与辩解及其辩护人潘**的辩护意见和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鲜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二日起至二○二〇年一月一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礼刑初字第12号
  •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脱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礼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鲜龙,男。因犯抢劫罪,2010年4月21日被礼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涉嫌强奸,2013年7月2日被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日礼县检察院以其涉嫌强奸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西和县看守所。

  • 辩护人潘**,礼县**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长生

  • 审判员苏菊翠

  • 审判员孟祥云

  • 书记员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