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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脱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脱逃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在盗窃罪审查起诉羁押期间,为逃避法律制裁,于2014年3月1日6时28分许,趁看护不备,将从华池县看守所六号监室暖气片上拆卸的金属固定挂钩吞食,当日8时许送往华**民医院救治,经拍摄X光,发现其胃内有长20cm1cm的金属异物,需要住院手术治疗。华池县看守所为其办理住院手续入住华**民医院住院部8楼普外科19床,通知苏**妻子史*到场陪护,并同时联系苏**的父亲苏**前来医院签字以便给苏**做手术,住院期间看护民警对苏**使用脚镣固定,一头固定在床、另一头固定于苏**左脚,3月2日凌晨3时10分许,苏**趁看护民警熟睡之机抖开脚镣,未穿外衣逃离医院。凌晨4时许看护民警发现苏**脱逃,组织大量警力于当日11时许抓获苏**,苏**脱逃时间间隔8小时左右,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发生经过及侦破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本案发生的地点及扣押被告人所吞钢筋的形态;

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CT检查单,证实被告人在华**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4.证人高*、白*、张**、史*、温*、贺*、于*、张*乙证言,证实被告人在看守所吞食异物以及在医院治疗时脱逃的详细过程;

5.证人张**、王*、李*证言,证实被告人脱逃后的情况;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脱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详细经过;

7.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

8.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2014)华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苏**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在羁押期间为逃避法律制裁吞食异物,在监管机关送医院治疗期间故意脱逃,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于2014年4月30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本罪为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没有判决的漏罪,应当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永红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原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

随案移交的现金185元,退还被告人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华刑初字第110号
  •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脱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苏**(又名苏**,化名高飞飞),男,生于1982年4月7日,汉族,甘肃省环县人,文盲,农民。2004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镇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4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06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外逃,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2013年2月17日西峰区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因病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0日被华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2014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华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6月24日华池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侦查机关对其羁押期间脱逃罪立案侦查,华池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3日立案侦查。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治虎

  • 书记员李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