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李**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第2号、宁检刑追诉字(2013)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元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告人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7日、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元、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6月份期间,被告人李**与小*(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先后在西峰**中学、西**社中学、宁**小学盗窃作案三起,盗窃财物价值1409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在羁押过程中脱逃监管,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符合本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且被告人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三台笔记本电脑,涉案价值6050元,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脱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涉案笔记本电脑评估价格过高为由进行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李**与王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庆阳市西峰区温泉乡齐家楼街道伺机盗窃作案。5月26日凌晨1时许,二人翻墙进入齐**中学院内,用自行车偏撑改造的撬杠撬开406、407、409职工宿舍门窗上的铁质栅栏,盗取文玉杰联想G450A-TFO(H)笔记本电脑一台(主机序列号CBO1521922)、米**联想SL410-284255C笔记本电脑一台(主机序列号LRG6741)、燕**联想G450A-TFO(H)笔记本电脑一台(主机序列号CBO1602763)。事后笔记本电脑被李**、王某某分别出售,所得赃款均被挥霍。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517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米振兴陈述:2012年5月26日,其放在齐**中学宿舍的联想SL410-284255C笔记本电脑被盗的事实。

2、失主燕**陈述:2012年5月26日,其放在学校宿舍的联想G450A-TFO(H)笔记本电脑被盗的事实。

3、失主文**陈述:2012年5月26日,其放在学校宿舍的联想G450A-TFO(H)笔记本电脑被盗的事实。

4、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26日凌晨,齐**中学教职工宿舍406、407、409窗户防护栏被撬,丢失联想笔记本电脑三台,该电脑是2009年12月在庆阳市**有限公司统购的。

5、被告人李**供述与认定事实一致,且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6、庆阳市西峰区齐家楼初级中学便函证实被盗电脑型号及购机价格的事实。

7、庆阳市**有限公司出库单证实:2009年12月29日公司出售给齐家楼初级中学的联想G450A-TFO(H)笔记本电脑每台价值3800元;联想SL410-284255C笔记本电脑每台价值5300元。

8、现场指认笔录及拍照证实被告人李**指认盗窃作案地点的事实。

9、宁县**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联想SL410-284255C笔记本电脑鉴定价格为2025元;联想G450A-TFO(H)笔记本电脑每台鉴定价格为1575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012年6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李**与王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庆阳市西峰区什社街道伺机盗窃作案。6月16日凌晨2时许,二人翻墙进入什社中学院内,用自行车偏撑改造的撬杠撬开职工宿舍房门,盗取王**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昭阳E46AS/Nu003dEB23116091MOu003dR36031324768);任春晓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昭阳E46AS/Nu003dEB23292995MOu003dR36031402462)。事后王某某将任春晓的笔记本电脑拿走,被告人李**将王**的笔记本电脑以9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赵**。所得赃款均被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赵**收购的笔记本电脑被追回并退还失主。经鉴定上述被盗电脑价值57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任春晓陈述:2012年6月16日,其单位宿舍房门被撬,丢失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的事实。

2、失主王**陈述:2012年6月16日,其单位宿舍房门被撬,丢失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的事实。

3、被告人李**供述与认定事实一致,且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4、被告人赵**供述:2012年6月16日中午,其从一个自称王*的人手中以9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

5、庆阳**社中学便函证实该校职工被盗电脑型号的事实。

6、现场指认笔录及拍照证实被告人李**指认盗窃作案地点的事实。

7、扣押物品清单、赃物拍照、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赵**处扣押联想昭阳E46A笔记本电脑一台,失主王**领取被盗电脑的事实。

8、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

9、宁县**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昭阳E46A笔记本电脑每台鉴定价格为2870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012年6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李**与王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宁县瓦斜街道伺机盗窃作案。23时许,二人翻墙进入瓦斜小学院内,用自行车偏撑改造的撬杠撬开职工宿舍门窗上的铁质栅栏,入室盗取吴*联想E420笔记本电脑一台,张**惠普6531S笔记本电脑一台。事后李**将被盗电脑以20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赵**。所得赃款均被挥霍。案发后,被盗电脑已全部追回并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1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吴*陈述:2012年6月16日晚,其放在学校宿舍的联想E420笔记本电脑、电脑包、鼠标、电源线及保修卡被盗的事实。

2、失主张**陈述:2012年6月16日晚,其放在学校宿舍的惠普6531S笔记本电脑、电源线、鼠标及保修卡被盗的事实。

3、被告人李**供述与认定事实一致,且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4、被告人赵**供述:2012年6月17日,其从一个自称王*的人手中以12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台联想E420型笔记本电脑,以8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台惠普6531S型笔记本电脑的事实。

5、现场拍照证实从赵**经营的电器门市部起获被盗电脑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实:赵**指认李**的事实。

7、指认现场笔录及拍照证实被告人李**指认盗窃作案地点的事实。

8、报案材料证实失主吴*和赵**报案的事实。

9、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拍照、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赵**经营的门市部扣押联想E420笔记本电脑一台、惠普6531S笔记本电脑一台,失主吴*、张**领取被盗电脑的事实。

10、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11、宁县**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联想E420笔记本电脑价值2380元,惠普6531S笔记本电脑价值800元。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的自然身份情况。

综上,被告人李**盗窃作案三起,盗窃财物价值14095元。被告人赵**收购赃物二起,涉案财物价值6050元。

脱逃罪犯罪事实:

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李**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宁县看守所。7月3日10时许,办案民警押解李**指认盗窃作案现场,指认完毕后将李**临时羁押于宁**派出所审讯室,在审讯过程中,被告人李**乘民警外出之际,从审讯室窗户外逃。同年8月7日,被告人李**被再次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当庭供述与认定事实一致。

2、证人黄*、李*证言证实:2012年7月3日15时许,其见高约1.65米光着上身的小伙慌忙跑过的事实。

3、办案机关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从临时羁押场所脱逃的事实。

4、拘留证证实李**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的事实。

5、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06)庆西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及平**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李**犯罪前科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与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在押解指认作案现场过程中从临时羁押场所脱逃,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同时其行为属于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文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赵*文辩解涉案财物鉴定价格偏高,经审查宁县**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价格客观,故对被告人赵*文的辩解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能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赵*文在案发后,能配合公安机关追赃,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处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

被告人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管制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宁刑初字第119号
  •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脱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又名李**,男。2006年3月2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日被告人李**从临时羁押场所脱逃,同年8月7日被宁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继续刑事拘留,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

  • 被告人赵**,男。2012年8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啸南

  • 审判员刘萍丽

  • 审判员王歌磊

  • 书记员谈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