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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贩卖毒品罪、脱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舟曲林区基层法院审理舟曲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该院提起公诉,该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李**于2012年12月31日从看守所脱逃,该院裁定中止审理。原审被告人李**再次归案后,舟曲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27日以舟林检刑追诉(2013)1号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脱逃罪,该院裁定恢复审理,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舟林*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指派检察员高全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贩卖毒品罪部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底,与被告人李**同村的石某某(已判刑)在帮李**耕地时问:“有人收大烟,你有没有”并问卖不卖。李**答:“有大烟”并同意卖。8月2日20时左右,石某某到李**家对他说:“收大烟的人在缠坪桥等咱们,拿上大烟走。”李**就从里屋取出大烟,在碗里煮了一下,然后用白色塑料布包起来。之后,石某某用李**家的秤帮他称了一下,共重5两7钱,又把自己的称了一下,共重3两多一点。称完后,二人各自拿上自己的大烟赶到舟曲县拱坝乡缠坪桥时,有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停在路边,石某某说这就是收烟人的车。李**、石某某上车后,收大烟的人说要到槐树坝检查站下面一点的地方交易,二人同意了。当车行至舟曲县舟曲林业局槐树坝资源管护站时,被舟曲**分局民警截获,现场缴获疑似毒品物4包,重440.5克。经查,被告人李**携带鸦片1包,石某某携带鸦片3包。经鉴定,被告人李**携带准备贩卖的1包鸦片净重286.4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证实,2012年7月中旬,聂某某让我帮他联系点大烟,我就让大年力族山的谢*帮忙联系。8月2日晚7点左右,聂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大烟有的话,看今晚上能不能带下来。”于是我联系谢*,前后经过几次电话联系,最终商定当晚在舟曲县拱坝乡缠坪桥碰面。

2、同案人石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30日左右,大年力族山的谢*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大烟,卖不卖”我说:“有”,也答应卖。第二天,我帮李**耕地时,就把谢*打电话的事情告诉了李**,并问李**有没有大烟,卖不卖,李**说有大烟也同意卖。8月2日晚上8点左右,我到李**家对他说:“谢*打来电话说收大烟的人正往缠坪桥走呢,拿上大烟咱们走。”之后,我们赶到缠坪桥,因收大烟的人说要到槐树坝检查站下面一点的地方交易,我们就同意了,当行至槐树坝检查站时,就被抓了。

3、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石某某在贩卖毒品途中,于陇南市武都区两水镇两槐公路12公里处被抓获。

4、辨认毒品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青证实用三层白色塑料袋包裹编号为1号的鸦片就是自己携带准备贩卖的鸦片。

5、陇南市计量测试检定所检定证明。证实被缴获编号为1-4号褐色膏状毒品可疑物净重分别为286.4克、73.5克、55.5克、25.1克。

6、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陇)公(刑)鉴(理化)字(2012)115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李**、石某某所携带物品中均检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那可汀、罂粟碱成份。

7、被告人李**的供述。2012年7月30日左右,我们村的石某某在帮我耕地时说:“你有没有大烟,卖不卖。”我说有大烟也同意卖。8月2日晚上8点左右,石某某到我家说:“收大烟的人在缠坪桥等咱们,拿上大烟走。”于是我就从里屋取出大烟,在碗里煮了一下,然后用白色塑料布包起来,之后,我们赶到缠坪桥,因收大烟的人说要到槐树坝检查站下面一点的地方交易,我们就同意了,当行至槐树坝检查站时,就被抓了。

8、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人李**出生于1968年6月21日。

二、脱逃罪部分

又查明,舟曲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该院提起公诉,该院受理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与同案人石某某于2012年12月31日18时许,被白龙江林区森林公安局两水中心看守所值班民警杨某某从监室提出来为看守所值班室打扫卫生、提煤烧火。二人干完活后,与五名看守所值班人员一起在值班室烤火看电视。约20时许,被告人李**上卫生间时乘无民警跟随之机,爬上办公楼旁边的蓄水池翻越围墙跳至墙外逃逸。看守所民警发现李**脱逃后,立即向白龙江林区森林公安局电话报案,该局立即展开追逃,于2013年8月31日将躲藏在甘肃省夏河县科才寺院内的李**抓获,当日临时羁押于白龙江林区森林公安局洮河分局,同年9月18日被转押至两水中心看守所。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证人杨某某等五人的证言均证实,2012年12月31日晚8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李**在白龙江林区森林公安局两水中心看守所脱逃的事实;

证人石某某证实,2012年12月31日晚,我和李**以及看守所的民警共七人在值班室烤火看电视,后来李**不见了,看守所的人到处找也没找到,我就知道他跑了;

证人宋某某、马某某均证实,2012年12月31日晚12时左右,李**敲开他们家的门并在他们家住了两天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从看守所脱逃时的地点及路线。

3、被告人李**的供述。2012年12月31日晚6时许,看守所值班民警杨某某从监室把我和石某某提出来为看守所值班室打扫卫生、提煤烧火。干完活之后,我和石某某与五名看守所值班人员一起在值班室烤火看电视。约8时许,我到办公楼下面的卫生间解手,出来之后,没发现值班人员,我就走到卫生间旁边的蓄水池翻越围墙跳至墙外,从看守所的背面逃走的。

关于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罪、脱逃罪的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控辩双方对所列证据不持异议,这些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来源清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所指控的事实密切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贩卖毒品(鸦片)286.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在贩卖毒品案审理期间,从专门监管场所(看守所)逃走,其行为构成脱逃罪,舟曲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脱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认定。因被告人在前往毒品交易地点途中被抓获,未完成毒品交易,属犯罪未遂。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贩卖毒品是未遂犯,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建议,符合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提出自己携带的鸦片中掺了清油与蜡,在重量上没有检察机关指控的那么多,要求减少数量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在贩卖毒品罪判决宣告前又犯脱逃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二、作案工具杀猪刀一把、小勺子一个、小杆秤一杆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提出:原审判决量刑太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脱逃罪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经审查,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在二审期间,提出对上诉人贩卖毒品罪的量刑不当,应予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贩卖毒品(鸦片)286.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李**在贩卖毒品案审理期间,从专门监管场所(看守所)逃走,其行为构成脱逃罪。原审判决定性准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本案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惟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舟曲林区基层法院(2013)舟林*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李**犯贩卖毒品罪、脱逃罪的定罪部分及罚金刑处刑部分。

二、撤销舟曲林区基层法院(2013)舟林*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犯贩卖毒品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李**犯贩卖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20年10月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一次性缴纳。)

四、涉案毒品286.4克,作案工具杀猪刀一把、小勺子一个、小杆秤一杆,依法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甘林刑终字第1号
  • 法院 甘肃省林区中级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脱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舟曲林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3日被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因涉嫌犯脱逃罪被白龙江林区森林公安局于2013年8月31日临时羁押于白龙江林区森林公安局洮河分局,同年9月18日被转押至白龙江林区森林公安局两水中心看守所,现羁押于该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金红学

  • 审判员温存保

  • 审判员谢艳玲

  • 书记员杨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