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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晓智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海南藏**人民法院审理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周**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与前盗窃、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三万一千元。周**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审周**。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15日晚20时许,被告人周*

智在贵德县河阴镇郭拉加油站附近,见路边停着一辆紫色本田CRV越野车,车内只有被害人辛*一人时,周**骗辛*打开车门后坐到副驾驶位置上,要求辛*送他一程被拒绝。周**即抽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架在辛*颈部威逼开车,当车行至贵德县河阴镇迎宾东路黄河人家小区路段时,辛*趁其不备跳车逃离并报警。周**驾驶抢劫的车辆向西宁方向逃跑,途中发现车内有现金38000元。后将该车以38000元的价格销赃。经贵德**证中心认定被抢劫车辆价值

2799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辛*报案材料证实:2011年11月15日20时许,我驾驶车号为青OA1557的本田CRV紫色越野车停在贵德县河阴镇城西加油站路边时被人抢走,车内有现金50000元,购车价为268000元。

2.书面材料证实,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周**在青海省女子监狱服刑期间,供称自己曾于2011年11月15日伙同他人在贵德县抢劫一辆本田CRV越野车。

3.被害人辛*陈述:2011年11月15日20时许,我在贵德县郭*加油站卸煤时,将自己的车停靠在加油站旁边,

因车内有现金50000元怕被盗,就想把车移到加油站李经理

的门前,正准备开车时,副驾驶座上来一个人,要我将他送到县政府门口,我说没时间送,他就随手抽出一把刀往我胳膊上捅了一刀,并架在我的脖子上,我就开车把他送到县政府门口。他又说送到河东加油站,我就继续开车到十字路口十几米处时,便跳车逃跑,那个人从副驾移到驾驶位置开车逃离了。

4.证人白某甲的证言:被抢车辆是辛*儿子的车,是本田CRV。

5.证人白某乙的证言:2011年11月15日20时50分许,我在加油站进口处打电话,离紫色越野车有三、四米左右,没多久这辆车的司机进入车内,这时路边走过去一个男的,趴在副驾驶的车窗上,大概2分钟后这名男子开门坐到了副驾位置,几分钟后车就开走了。

6.证人白某丙的证言:2011年11月15日20点40分左右,辛*给我们加油站运送煤,就把车放到加油站办公室门口,我和辛*的同伴去加油站后院卸煤,大概过了20分钟后,辛*给他的同伴打电话说车被抢了。

7.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周**因犯盗窃罪,被贵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逃脱罪,被贵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刑事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贵德县河阴镇郭*加油站1号加油机与2号加油机中间靠近路1.4m处。

9.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抢车辆系尊贵导航版CRV-DHW6458B本田车,鉴定价格为279972元。

10.被告人周**的供述: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我在贵德县鸿图宾馆与人打牌,大概下午三、四点左右,马*打电话说要到贵德,晚上八点左右马*再次打电话要我到黄河人家小区门口,我到那里后看到一辆西宁的出租车,马*打电话说他在这辆出租车内,开出租车的人是穆*。我们就去县电影院对面的牛肉面馆吃饭,吃完饭去大十字大柳树那里时,马*说最近赌博输钱,想找点“光阴”,我说我没有办法,他说我今晚上贵德就是专门寻“光阴”来了,咱们今晚抢一辆车,我说这种事情我不干。马*说抢一辆好车,最好是越野车,能卖十几万,给你多分点钱,我就答应了。之后我们三人就开着车寻找目标,在加油站门口停着一辆越野车,马*就下车到停放的越野车跟前看了看,回来后说车里只有一个人,让我去抢。我说我胆子小不敢去。马*就给我做工作,还给我点了一根烟,我就答应去了,并随手从出租车门兜内取了一把刀子,当时那辆车头朝东,我从后面直接走到副驾驶位拉车门,车门是锁的,我就用手在车窗玻璃上敲了几下,司机就开了车门,我就坐到副驾驶位上,对司机说外边太冷,在车上坐一会儿。那个司机什么也没说,就把空调开大了。司机是一名中年男子,大概四十岁左右,我对司机说把我送到县委门口,司机说我有事没时间送你。然后我就拿出刀子,用刀背在司机的肩膀上拍了两下,他就开车往县委方向驶去,这时我把刀子架在司机的脖子上,到了县委门口,我说继续开,快到黄河人家小区附近,司机趁我不注意打开车门跳车跑了,我就从副驾驶位跳到驾驶位,看到那个司机在打电话,我很害怕就开车逃离了。跑到华西加油站时,马*给我打电话,我把司机跳车逃跑的事情给他说了,他说司机一定会报警,让我把车隐藏起来。之后马*又打电话说尕让乡那里有公安设卡,让我等他的电话。大概二、三小时后,马*打电话说公安的卡子撤了,让我开车去赶上他。在尕让乡我们碰面后,马*说上新庄收费站有警察把守,从湟源走比较安全。我们就从穆*的出租车内找来几张光盘遮挡被抢来车辆的车牌号,从湟源路段进入多巴,然后由马*开车,我在副驾驶位睡了一会儿,到西宁经济开发区后,马*从车辆杂物箱内找到38000元现金,我们每人分了10000元,马*说剩余的8000元分给在上新庄探路的朋友。另把车上的保险证、石油公司的一些材料扔到路边,然后穆*开出租车回家了。我和马*把抢来的车停到黄河路龙电宾馆附近一小区内,搭乘出租车去马*的女朋友“麦娘”的出租屋内休息。第二天下午我和马*商量把抢来的车以38000元的价格卖给果洛拉加镇的一个人,晚上是我去交易,给马*打电话说了此事。卖车的38000元我们每人分得10000元,剩余的8000元我们三人共同挥霍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

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达31797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周**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抢劫罪)没有判决,应当与前罪数罪并罚;周**在服刑期间,能够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七十条、六十一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周**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与前罪(盗窃、脱逃)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三万一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周**上诉提出,抢劫犯罪由上诉人周**与马*、马*三人共同实施,但原判未予认定,故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20时许,上诉人周**发现在贵德县河阴镇郭拉加油站附近停有一辆紫色本田CRV越野车,车内只有被害人辛*一人,周**便坐到副驾驶位置上,要求辛*送他一程被拒绝后便抽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架在辛*颈部威逼开车,车辆行驶过程中辛*趁周**不备跳车逃离并报警。周**将该车以38000元的价格销赃并将车内现金38000元占为已有。经鉴定被抢劫车辆价值279972元。

上诉人周**提出,抢劫犯罪由上诉人周**与马*、马*三人共同实施,但原判未予认定,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辛*、证人白*乙均证实抢劫车辆的是一名男子。被告人周**供称其与马*、马*三人共同预谋抢劫犯罪,但实施具体抢劫车辆的行为由其一人单独完成。该辩解除其供述外,无证据证实由其他人员参与了犯罪。故上诉人周**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周**提出,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周**在服刑期间,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发现的本人抢劫犯罪,属自首。并在具体量刑时给予考虑。故上诉人周**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达31797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周**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未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与前罪数罪并罚。周**在服刑期间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属自首,应从轻处罚。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青刑一终字第28号
  •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脱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男,回族,1989年1月7日出生于青海省贵德县,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德县尕让乡。2012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贵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在青海省女子监狱服刑期间,供称曾于2011年11月15日伙同他人在贵德县实施抢劫,2013年8月26日将本案移送至贵德县公安局侦查。现羁押于贵德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家一

  • 代理审判员陈晓莉

  • 代理审判员刘红梅

  • 书记员马鸿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