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被告人安**盗窃、脱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尖扎县人民法院审理尖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犯盗窃罪、脱逃罪一案,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尖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安**犯盗窃罪、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安**不服,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一、2013年6月7日,被告人安发勇伙同马**(在逃)窜至尖扎**业银行取款机附近,将停放在自助取款机前的一辆蓝色华威龙15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尖扎县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6700元。

二、2013年11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被告人安**盗窃一案,并对本案当庭进行了宣判,安**不服本院(2013)尖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作出的判决,向黄南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12月2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安**(在上诉期间)因病在中国**第四医院住院期间,趁看管人员睡觉之机偷取钥匙打开脚镣脱逃。后于2013年12月5日被尖扎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安发勇于2012年10月15日因盗窃罪被青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系累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马*的陈述、被告人安**的供述、抓获经过、证人鲍某某、马*某、沈某某、熊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委托证书、意见书、通知书;归案情况说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2012)互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6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安**因不服本院原审(2013)尖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作出的判决,向黄南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上诉期间脱逃,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一审对摩托车的估价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上诉人安**伙同马**(在逃)将停放在尖扎**业银行自助取款机前的一辆价值为人民币6700元的蓝色华威龙15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2013年11月5日尖扎县人民法院判处上诉人安**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安**不服,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二审法院受理该案后,上诉人安**在关押期间因病在医院治疗时脱逃,后被抓获归案。本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安**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罪名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对摩托车的估价过高的辩解意见,经查,尖扎县价格监督检查局对上诉人安**所盗的蓝色华威龙150型两轮摩托车所作的鉴定,是参照同类物品市场价的中等价格作出的,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在上诉期间脱逃,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安**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黄刑终字第4号
  • 法院 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脱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尖扎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男,汉族,生于1985年4月25日,小学三年级文化程度,务农,住青海省化隆县。2013年6月16日被尖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尖扎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陆仲青

  • 审判员完玛当周

  • 助理审判员李艳

  • 书记员马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