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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乌中刑一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江*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中,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现刑期止日为2032年9月6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对罪犯江*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报称,罪犯江*在服刑改造期间,三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六次获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先后于2013年下半年,2014年上、下半年获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三次,并于2013年三、四季度,2014年一、二季度,2014年8月、12月获表扬奖励六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在服刑改造期间又重新犯罪,在减刑时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江*减刑十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1426号
  • 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脱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江*,男,汉族,1968年9月21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1987年2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流氓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89年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2年5月30日脱逃。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华

  • 审判员许辉

  • 审判员马新辉

  • 书记员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