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新*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3日作出了(2006)新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科余刑十年九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九个月。2009年3月、2012年9月、2014年5月经本院减刑三年七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于2015年9月9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报称,罪犯王*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1次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获季度表扬4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2014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4年4月、2014年7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获季度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已扣除减刑日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罪犯王*,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于新疆伊宁市,汉族,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印新红
审判员张清霞
审判员刘晓军
书记员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