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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乌*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了(2012)乌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于2015年9月9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报称,罪犯王*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1次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获季度表扬5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四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2014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3年10月、2014年4月、2014年7月、2014年11月、2015年3月获季度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塔中刑减字第504号
  • 法院 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脱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王*,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回族,小学文化,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印新红

  • 审判员张清霞

  • 审判员刘晓军

  • 书记员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