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李*华犯抢劫罪、脱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民法院于1997年10月20日作出(1997)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华犯抢劫罪、脱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被告人不服上诉,广东*民法院于1998年9月16日作出(1998)粤高法刑终字第1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院于2001年7月11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01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本院于2005年9月13日裁定减刑一年;于2008年4月9日裁定减刑一年;于2010年9月27日裁定减刑一年;于2013年9月30日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第六师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励统计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材料。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

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监区表扬6次。2015年上半年综合累积分名列芳草湖监狱四监区督岗班7人名罪犯第2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报减幅度不当,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1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兵六刑执字第1094号
  •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脱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李*,男,1970年1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小学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甄红星

  • 审判员赵群

  • 审判员衡玉柱

  • 书记员杨颜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