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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张通过威胁、贿买手段,指使李在北京*人民法院审理李*、王*房屋纠纷一案及董、王*诉李、雷合同纠纷一案时,向法院提供虚假证言,导致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董、王*败诉,并导致2009年董、王*诉雷、沈*一案中,北京*人民法院判决雷、沈*败诉。2012年5月29日,张被公安机关查获。

北京*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吴、雷、董等人的证言,民事判决书,电子证据电话录音,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工作记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为谋取私利,采用威胁、贿买的方式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应予惩处。鉴于其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次犯收购、销售赃物罪所判处的罚金刑尚未执行,应与此次判决并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张*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次所犯收购、销售赃物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经查,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证据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为谋取私利,采用威胁、贿买的方式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张在一审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张*前罪所判处的罚金刑尚未执行,应与此次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对于上诉人张*所提,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李、吴、雷等证人证言与电子证据电话录音、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张通过威胁、贿买手段指使李提供虚假证言,导致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故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张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一中刑终字第1821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男,48岁(1965年4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井一区8栋14号,现居住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二区6栋401号。199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7月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翟长玺

  • 代理审判员王雪枫

  • 代理审判员李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