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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和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日,犯罪嫌疑人余*(另案处理)因故意毁坏位于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7街7号的数字传媒大厦内的北*银行自动存取款机而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被告人刘为帮助余*逃避刑事追究,在明知被余*毁坏的自动存取款机的部件价价值为人民币14306元的情况下,仍指使负责维修自动存取款机的邱(另案处理)出具人民币3000元的报价单并提交给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致使犯罪嫌疑人余*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被提前解除行政拘留。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作证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刘依法处罚。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系其受朋友之托好心办坏事,主观恶性不深,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犯罪嫌疑人余*(另案处理)因故意毁坏位于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7街7号的数字传媒大厦内的北*银行自动存取款机而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四天。被告人刘为帮助余*逃避刑事追究,在明知被余*毁坏的自动存取款机部件价值为人民币14306元的情况下,仍指使负责维修自动存取款机的邱(另案处理)出具人民币3000元的报价单及收款收据。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收到上述收据和报价单,未追究犯罪嫌疑人余*的刑事责任,而于2013年11月12日将余*提前解除行政拘留。

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的供述,证人邱、陈的证言,收款收据,日立存取款一体机损坏部件报价,关于北京*银行上地支行赔偿协议,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解除行政拘留报告书,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妨害作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到案后及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海刑初字第1606号
  •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羁押,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 辩护人和庆*,北京*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郑红艳

  • 人民陪审员张淑萍

  • 人民陪审员李克英

  • 书记员郭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