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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北京**民法院对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王*返还王*借款21万元。2014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王*伙同刘*纠集的袁*、温5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大兴区镇西区门口西侧一手机店外,强行将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证人马带至北京市大兴区镇汽车修理厂内,在刘*对马进行殴打后,王*指使马违背案件事实写下了“马在2014年7月1日开庭中,作为王*证人指的话并不真实”的情况说明,并于2014年9月22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欲将上述情况说明用于该案二审当中。被告人王*于2014年10月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以暴力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事实辩解称殴打马**为让其写字条,而是因为之前马举报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北京**民法院对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王*(已判决)返还王*借款21万元。2014年9月18日18时许,王*伙同被告人刘*纠集的袁*、温5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大兴区镇西区门口西侧一手机店外,强行将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证人马带至北京市大兴区镇汽车修理厂内,在刘*对马进行殴打后,王*强迫马违背原民事案件事实写下了“马在2014年7月1日开庭中,作为王*证人指的话并不真实”的情况说明,后王*于2014年9月22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欲将上述情况说明用于该案二审当中。被告人王*于2014年10月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鉴定,马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在诉讼期间经本院依法通知被害人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该案审理终结前马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8日18时许,我在镇西区门口西侧手机店门口外等朋友吕,他在手机店修手机,我坐在驾驶位置打电话,这时听见有人敲我的车窗,有五六名男子将我的车围上了,问我是不是叫马*叫我下车,我不下车,对方就打开驾驶位置的车门,抓着我的胳膊往车下拽,并对我拳打脚踢,我一直往车里躲,这时对方几名男子跟之前那五六名男子一起拽我下车(这些人我都不认识,王*和刘*都不在其中,到了修理厂后他俩才出现),并要将我带到他们车上去,我不想去,对方就拽着我的胳膊、衣服使劲拽我,还对我拳打脚踢的,其中还有人拿棍子打了我后脑勺一下。我被这些人拽上一辆黑色小汽车,这辆车加上我共6个人,其他人上了一辆黑色迈腾和一辆吉普车。我想抬头看看他们带我去什么地方,但是对方拿着一个带尖的东西顶着我说:“别动,再动就扎死你。”我就一直没动。后来他们将我带到绿**团附近的一个修理厂的一间亮着灯的屋子里,走到屋门口处时,对方有人踹了我后腰一脚,直接将我踹进办公室,我回头看了一眼,看见刘*手里拿着一个类似烟灰缸的东西朝我走过来,并用这东西打了我头部三四下,接着其他人就围上来对我拳打脚踢,其中还有拿棍子打我的,我被打得躺在地上没有还手,过了三四分钟对方停手了。我看见王*和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进到屋里,我从地上爬起来,王*拿出一个单子,让我照着写了一遍,还让我签字摁手印,单子的全文我记不清楚了,大概意思是我2014年7月1日在法庭上说的话是假的,是王*逼我干的,这份说明不是我真实的意思表示。在我写的过程中对方还给我照相和摄像,之后王*给我写了一个不追究我法律责任的单子,并让我拿着单子跟他合影,照完相后,王*就让人开着车将我拉走了,到公园时对方让我下车了。我快到家时打电话让吕来接我,吕*上我就去派出所报警了。当时带走我的人我都不认识,等到了地方才看到王*和刘*。被关在那间屋子里时,有十多个人在场,我只有王*和刘*能叫得上名字,我和刘*之间没有任何矛盾、纠纷。2013年12月份,王*向我朋友王*借钱并签了合同,我当时在场,后王*到期没有还王*钱,王*将王*告上法庭,2014年7月1日开庭时,我当证人证明向王*借过钱的事情,我没有作伪证。对方的人打我就是因为王*让我抄那张单子,他怕我不老实、不抄单子就打我了。王*让我抄写他给我提供的单子时,刘*也在场。

2、证人吕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8日19时30分许,我和马到镇西区门口西侧的手机店修手机,我下车直接进了手机店,马在车里坐着。大概过了10多分钟,我回头朝手机店外看时,看到有10个左右不认识的年轻男子在马的车旁拉马,还有动手打他的。我赶紧跑出手机店,到车旁问那几个男子什么事,其中一个男子说:“我们松*(音)找他有点事。”说完马对我说让我报警,由于我的手机在手机店里,而且已经被修手机的给拆了,我就赶紧跑回手机店内向老板借手机,那老板刚借给我一个手机,我刚要报警,回头一看马已经被那几名陌生男子带走向东走了,我赶紧走出手机店,想看看他们把马带到哪儿了,但走出手机店时那几名男子和马已经不见了,在我们停车位置东侧不远处有几辆车向东走了,不知道是不是带走马的那几辆车,我赶紧联系马,但一直没联系上,我就报警了。过了大概20分钟,马跟我联系上了,说他在家,我来到马家中看到马时,他跟我说被那几名男子给打了,让我别管了,我就没多问。而且我看到马头上有几个包(胳膊上好像流血了,没有其他明显外伤),可能是被对方几名男子打的,马就去医院了。

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8日19时许,我当时正在我的手机店内看店,这时我听见店外有人吵架,具体吵的什么内容没听清楚,然后我来到我店柜台处,看见有五六名男子正在打一名男子,一边打一边往东拖拽这个被打的男子,我当时只是看见那五六名男子用拳头打那个男子(有的用拳头打,有的用手拽),那个男子没有还手,我没看见有人拿东西打架。因为当时挺乱,我没敢出门看,那几个人走出我视线后,发生什么事我就不清楚了,我不认识打架的人。

4、证人尚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十五六号的一天,我和刘*通电话时,得知王*和王*的案子中王*败诉了。当天我给王*打电话核实这事时,王*说:“是败诉了,我得找到做伪证的马,让他给我写个证词,最好有个影像资料更好。”王*自己提出来要找马的,也是他提出还要有影像资料。2014年9月1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的时候,刘*给我打电话,说一会儿要去我修理厂一下,和别人谈点事。当天18时许,我回到修理厂,在修理厂后院车间我见到王*,他说找到马了,我也看到马来了。我不知道马是怎么被带到我的修理厂的,是刘*找到的马,不知道他怎么找到的,是王*带马到我修理厂的,我不知道他们是怎么来的。在业务室门口时我没见到刘*在场,后来我们就进业务室了,在业务室的人就是王*、马、我和另外两个不认识的男的(不知道是谁叫去的)在里边。我对马说:“王*什么人你不知道,你值不值得帮助王*做伪证,你自己好好想想,你该配合王*写什么就写什么。”正说着的时候,刘*突然进来了,也骂了马,并且冲着马冲过去,用手和巴掌打了马头上几下。在业务室只有刘*动手打人了,没注意他是否用东西打人。我就赶紧拦住刘*,让刘*和另外两个男的出去,业务室只剩王*、马和我在场。王*先是给马写了一个大概内容是“王*不追究马在法庭上作伪证的责任了。”然后王*从身上带着的包里边拿出一张类似草稿、提纲之类的东西,马看过之后同意王*的说法,于是马照着王*的类似草稿、提纲之类的东西用黑色签字笔照抄了一遍,还签了字,按了手印。然后王*让我帮忙给马录像、拍照,都是王*和马的谈话内容和照片。近半个多小时后,我开车把王*、马送到清源小区南门,让他们自己走了。刘*在业务室待了约5分钟,马待了约半小时。我看不出马是被强迫的,也没有参与刘*、马他们事前商量的过程。

5、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8日19时30分许看见院门口停了2辆车,一辆是尚的黑色奔驰,另一辆不知道是谁的。修理厂院门口有五六名男子站着,我不认识他们,院门口的业务室里也有五六个人,我进去看了看,在业务室看见尚在,刘*和王*也在,还有二三名男子在场,这时刘*就出来了,我在屋里待了一分钟就出来了。他们好像要说事,我没和他们说话,他们说什么我也没听见。不足一小时他们全走了,离开时也没有相互拉拽,挺自然的。当天也就10人左右去了我的修理厂,刘*和王*没有提前给我打过电话,不记得尚是否给我打过电话。第二天我在业务室茶几下边第二层处看见了一张白纸,背面我看见有人写了黑色碳素笔字,有两三行字,大致内容是“XXX给XXX作证了”,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具体名字没记住,没有签名和手印,也不知道是谁写的,后来被我单位打扫卫生的人给扔了。

6、证人高的证言,证实我是王*的妻子,在王*和王*的案子中王*败诉了,后来不知道王*怎么找到了当时开庭的一个叫马的证人,王*说把马*到了尚的修理厂谈谈,还说进了修理厂就给马一直录着像,具体怎么谈的我不清楚,王*说当时谈的挺好,还让马写了一个情况说明,内容大概是马在法院作证时说的是假话,而且王*不追究马作假证的责任。

7、马于2014年9月18日时所写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7月1日开庭中,作为王*证人指的话并不属实,开庭前,王*让我出庭作证人,证明王*从他这里拿钱,我所说的一切都是王*让我说的,我不知实情,对于我的证明给王*带来一切后果,深表歉意”。

8、王*于2014年9月18日所写的证明,内容为“由于2014年7月1日开庭中,马出庭证明王*从王*处拿到钱款,并证明王*欠王*钱,由于当时王*是逼马干的这事,马**认错态度较好,出示证明,证明王*不欠王*钱,他并不知道这事儿,纯属王*玩王*,所以王*不追究马的一切责任”。

9、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尚、王*和刘*在2014年9月18日案发前后的时间段内(18时至23时)曾彼此多次电话联系。

10、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北京**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大**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2014)大民初字第7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返还王*借款及违约金,王*不服并于2014年9月22日提出上诉,后王*于2014年10月29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北京**人民法院出具(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1082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王*撤回上诉。

11、中**银行扣款客户回单及北京**院案款收据,证实王*已根据(2014)大民初字第7441号民事判决书,将欠款和违约金244403元缴纳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12、北**和医院诊断证明,证实马于2014年9月18日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头外伤神经反应。

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马手外伤致左腕关节及左手小指皮肤擦伤,不构成轻微伤。

14、王*的手机录像,证实案发时王*与马的对话过程。

15、工作记录,证实民警正在查找本案其他作案人。

16、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持有的黑色三星手机一部,被依法扣押后发还王*的情况。

17、受案材料,证实民警于2014年9月18日21时46分接到吕报警称,在小区门口往西20米手机店门口马被绑架,对方十多个人持棍子,开了三辆汽车,车号不清,有吉普车,往东开走。

1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1因吸食毒品2014年8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10日。

19、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被北京**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0、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3日10时35分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27-2-201民警将刘*刑事传唤至观**出所接受讯问,后王2来派出所询问,民警将王2当场传唤到案。

21、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刘*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妨害作证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大刑初字第638-1号
  •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25日被北京**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10日。现因妨害作证2014年10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后脱逃,经本院决定,2015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淘涛

  • 人民陪审员

  • 刘素舫

  • 人民陪审员

  • 倪凤清

  • 书记员孙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