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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何故意伤害,李、李、耿妨害作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刑诉(2013)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崔*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张、耿犯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崔、李、张、耿*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伙同被告人崔等人于2013年5月27日10时许,到天津市武清*集团天龙杯公司被告人李、张、耿所在的建筑工地内,因施工问题与被害人闫发生争执,被告人何、崔等人遂对被害人闫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闫身体多处受伤,后被告人何、崔等人逃匿。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闫腹部损伤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头面部损伤及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右侧胸部肋骨骨折及右踝部创口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

事发后,被告人李、张、耿为使被告人何、崔等人逃避法律追究,采取威胁手段,阻止工地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出具证言。

被告人何、崔于2013年6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张、耿后被抓获。

在本案审理期间,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何、崔等人的朋友胡*代被告人何、崔等人自行与被害人闫达成赔偿协议,由胡*代被告人何、崔等人赔偿被害人闫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万元。同时,被害人闫表示不追究被告人何、崔等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崔、李、张、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崔*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补充鉴定书、被告人供述、协议书、谅解书及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伙同被告人崔等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轻伤及轻微伤的后果,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张、耿采取威胁方法,阻止证人作证,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在实施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何、崔相互之间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分别予以处罚。在实施妨害作证的共同故意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耿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崔*投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以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故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对其投案情节,在量刑时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何、崔的朋友代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五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故意犯罪被判刑改造,释放后又故意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崔*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对公诉人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何、崔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到五年的量刑意见,予以考虑。被告人李、张、耿所犯妨害作证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对公诉人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考虑;对公诉人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张、耿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因量刑过重,故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及司法机关正常工作的进行,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二款、第三百零七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被告人何*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被告人李*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被告人张*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被告人耿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武刑初字第513号
  •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崔。有前科,曾因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于2002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12月15日被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6月2日到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 被告人何。因本案于2013年6月2日到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 被告人李。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张。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耿。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传唤,次日被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6月5日转刑事拘留,2013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宗莲

  • 代理审判员李海峰

  • 人民陪审员黄建红

  • 书记员王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