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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犯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津A号小轿车沿津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静公路42公里900米处时,撞上前方顺行梁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农用车,致梁某某受伤。案发后,群众报警。被告人张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同乘人周*冒充肇事司机。民警在赶到现场将自称是肇事司机的周*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周*交代了自己冒充肇事司机的事实。次日凌晨三时许,民警将被告人张抓获,并将其带至静海县医院取血,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4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张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指使他人作伪证,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津A号小轿车沿津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2公里900米处时,撞上前方顺行梁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运输车,致梁受伤。事故后,群众报警。被告人张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乘车人周冒充肇事司机并离开现场。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自称是肇事司机的周*调查,经询问,周陈述了事实真相。次日凌晨,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抓获,并将其带至静*医院抽血检验,经检验,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4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一次性赔付梁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梁对其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勘验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车辆信息和驾驶人信息查询,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梁的陈述,证人周、马、黄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又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他人作伪证,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静刑初字第184号
  •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农民。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雪梅

  • 人民陪审员郑永兰

  • 人民陪审员张素梅

  • 书记员魏克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