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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马*等与何**、李*甲寻衅滋事、妨害作证、伪证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陈*犯伪证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马*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和2015年7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马*、被告人何*、李*甲、陈*、辩护人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0日15时许,在昌黎县昌黎镇黎昌尚府北门口处,被告人何*借马*与李*乙纠纷为由纠集被告人李*甲等多人对马*、张*进行殴打,致张*轻伤二级,马*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甲找到被告人陈*要求其为自己出示未到案发现场参与打架的证言,公安机关在找到陈*调查此案时陈*做了虚假证言,据此未对李*甲采取强制措施,严重干扰了公安机关办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陈*的行为构成伪证罪。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昌黎县公安局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何*、李*甲赔偿其医药费、检查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何*、李*甲赔偿其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认为,李*刚满成年且认罪悔罪,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5时许,在昌黎县昌黎镇黎昌尚府北门口处,被告人何*借马*与李*乙纠纷为由纠集被告人李*甲等多人对马*、张*进行殴打。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张*右腕舟骨骨折存在,左足内侧楔骨骨折存在,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构成轻伤二级;马*头右颞部有皮下出血,右颞部肿胀,左眼下睑有皮下出血,右肘关节上下分别有皮下出血,右胸下部压痛,左膝关节外侧肿胀,压痛,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甲找到被告人陈*要求其为自己出示未到案发现场参与打架的证言,公安机关在找到被告人陈*调查此案时陈*做了虚假证言,据此公安机关未对李*甲采取强制措施,严重干扰了公安机关办案。

2014年12月12日,昌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和禁毒大队联合在昌黎县城关将被告人何*抓获。2014年12月22日,网上逃犯李*甲乘坐出租车途径秦皇岛*秦北警务工作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15年2月6日,被告人陈*到昌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甲父亲李*向本院为被告人李*甲预交赔偿款,并表示该款用来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马*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伤后在昌*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检查费6471.94元,打印工本费80元。

本院依法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检查费6471.94元,打印工本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护理费591.08元(14天42.22元),误工费7599.6元(6个月30天42.2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5942.6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伤后在昌*民医院、秦皇*医院花费检查费、药费2078.49元。

本院依法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的经济损失为:检查费、药费2078.4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278.49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何*供述,2014年2月10日中午,我和我媳妇、及李*乙在转盘那吃饭,李*乙说马*把他打了。李*乙告诉我马*的电话号码,我给马*打电话,和他在电话里吵吵起来。马*问我在哪里?说去昌黎县黎昌尚府小区门口。中间张*也约我去黎昌尚府小区门口。我打了一辆三轮车去了,临走时我让我对象焦*打电话给宋*帮忙,我还给本村高阳打电话着。我到那后,看见宋*在那了,就叫高*来了。宋*问“你们谁打的我三哥(指李*乙)”?宋*又问“你们谁是朱*的哥”?张*说了一句“咋地”,我上去踹了张*一脚,之后大家上去一起打张*,其中有和宋*一车的两个男的,还有一个叫李*甲的也上去打张*,还有几个和李*甲一起来的。一会儿我们把张*打倒了,就停手了。和宋*来的另一辆车(白色的丰田)里下来的四个人打的马*;2、被告人李*甲供述,那天我和李*等人在环宇网吧上网,李*接的电话,说大哥那边出事了,让我们到黎昌尚府。我开着白色丰田和他们一起去了。到黎昌尚府东边加油站,看见何*的捷达车,马*的面包车。在车下何*和马*、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争辩啥,何*身后站着七八个小伙子,他们吵了一会儿,奥德赛车上的人下来和何*吵了几句。我和李*及另两个小伙子往跟前走,看见何*打和马*一起的中年男子,那个男子和马*也打他,何*身后的七八个小伙子一拥而上,有拿棒球棍打张*腰的,把和马*一起的中年男子打倒在地。我和李*及跟我们一起的两个小伙子一起打马*,何*那的七八个小伙子也过来打马*,马*就跑了。之后我找的陈*,和他商量后让他跟我统一口径到城*出所录的口供,其实是我编的;3、被告人陈*供述,我和李*甲是好朋友。2014年2月10日,我在昌*一中学对面加油站碰上李*甲了。他找我帮忙做个假笔录,我就做了假笔录。假笔录内容是:“我开车和李*甲出去绕。我看车没油了,就驾车去了一中对面的加油站加油。李*甲下车好像是去超市买东西。我加完油后,就把车停在黎昌尚府出口等他。这时我看到那里围了很多人,没有看到有人打架,后来李*甲上车,我们就走了。我没有看到李*甲打架,也没有看到别人打架。李*甲上车后我看他不像打过架的样子。李*甲没有告诉我干啥着,也没有告诉我那里围着人发生了什么事情。我也没问”。我就是帮个忙;4、被害人马*陈述,我和李*乙因为买玉米种子的事有纠纷。2014年2月10日15时许,一个自称是李*乙姑姑儿子的男的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说想要解决我和李*乙的纠纷。我告诉他我当时在黎昌尚府门口。过了几分钟,从205国道东面来了四五辆没牌子的车,他们下车就打我。张*上去说有事说事,打啥人?这些人就打张*。张*的手腕和腿都打骨折了。打完后自称是李*乙姑姑儿子的人和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上我的车和我说这些人是他找的,有什么事找他,然后就都走了。经马*辨认,认出何*、李*甲是2014年2月10日在昌黎县黎昌尚府参与打架的人,其中何*是打完架后在车上告诉马*名字的人,说人是他找的;5、被害人张*陈述,2014年2月10日下午15时许,我和马*开着马*的长安银灰色面包车去昌黎县黎昌尚府小区门口。我们到那后,看见有四五辆车在加油站西头,其中有一辆银灰色宝马车。他们和马*见面后说了几句话,就一起打马*。我下车拉架,也被他们围在中间打,其中有四五个人拿着棒球棍打,没有人说话,导致我受伤,右手腕、左脚骨折。他们其中有一个人叫李*甲,他也参与打架了。他们以为我是马*,马*和李*乙有矛盾,何*是李*乙的亲戚。经张*辨认,认出何*、李*甲是2014年2月10日在昌黎县黎昌尚府参与打架的人;6、证人李*乙证言证实,2014年2月7日下午3点,马*来我家跟我要苞米种子的返利钱,我跟他说没有返利,他不信,非说有返利钱,我们就吵起来,他打我了,我住院了。住院时我打电话给我兄弟何*。次日何*过来看我,我告诉他马*的电话了。何*给马*打电话说解决医药费的问题。当天我们在澎湖超市吃饭时,何*接的马*的电话,他们说什么我不清楚,放下电话后何*说马*要把他腿打折了,我也没说话,何*就走了;7、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张*右腕舟骨骨折存在,左足内侧楔骨骨折存在,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构成轻伤二级;马*头右颞部有皮下出血,右颞部肿胀,左眼下睑有皮下出血,右肘关节上下分别有皮下出血,右胸下部压痛,左膝关节外侧肿胀,压痛,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构成轻微伤;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2日,昌黎县公安局城*出所和禁毒大队联合在昌黎县城关将被告人何*抓获;2014年8月13日,昌黎县公安局马坨店派出所民警会同城*出所民警在昌黎县马坨店乡李家庄村将被告人李*甲抓获;2014年12月22日,网上逃犯李*甲乘坐出租车途径秦皇岛*秦北警务工作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15年2月6日,被告人陈*到昌黎县公安局城*出所投案;9、昌黎县公安局城*出所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李*甲在被采取刑事拘留之前未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10、本院(2007)昌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2010)昌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4月26日何*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4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即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当庭提供下列证据:1、昌*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张*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5748.94元;2、秦皇*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张*花费挂号、检查费723元;3、昌*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该院建议张*伤后休息6个月;4、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张*花费照相打印工本费8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当庭提供下列证据:1、昌*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马*花费检查费632元;2、秦皇*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马*花费检查费、药费1446.49元。

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人提供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何*、李*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马*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且与本案联系紧密,以上证据全部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对三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伙同被告人李*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李*指使被告人陈*做虚假证言;被告人陈*故意做虚假证言意图掩盖被告人李*的罪行;被告人何*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陈*的行为构成伪证罪。被告人何*、李*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何*系召集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综合以上情节,应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可对被告人何*、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人何*、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马*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马*要求给付精神损失费无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要求给付误工费却未能提供证据,故均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

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

被告人陈*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四、被告人何*、李*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人民币15942.6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人民币2278.49元。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昌刑初字第177号
  •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 被告人何*,农民。2007年4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4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2月12日被昌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

  • 被告人李*甲,农民。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

  • 辩护人邢*,河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陈*,农民。2015年2月6日因涉嫌伪证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红梅

  • 人民陪审员何记超

  • 人民陪审员郭丹

  • 书记员陈广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