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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4)第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及其辩护人浦*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C5900M号小型轿车顺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河北大街交叉路口向西右转弯过程中,遇姜*甲驾驶电动三轮车驮带姜*乙顺河北大街由东向西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姜*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薛*弃车逃逸。经损伤检验鉴定,姜*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甲、姜*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薛*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尹*(在逃)帮忙顶罪,向侦查机关作虚假陈述,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薛*的供述、证人姜*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姜*乙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身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请求对被告人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且取得了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C5900M号小型轿车顺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河北大街交叉路口向西右转弯过程中,遇姜*甲驾驶电动三轮车驮带姜*乙顺河北大街由东向西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姜*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薛*弃车逃逸。2013年10月14日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损伤检验鉴定,姜*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秦皇岛*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甲、姜*乙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薛*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尹*(在逃)帮忙顶罪,向侦查机关作虚假陈述。

本案的被告人薛*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被害人姜*乙对被告人薛*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薛*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1日13时许,我驾驶冀C5900M号轿车行驶至肇事地点,一辆三轮车由东向西驶来,两车相撞,姜*乙受伤了,因为我无证驾驶,我找尹*替我顶罪,发生事故后,我赔偿对方七万五千元,还有一条金手链。

2、被害人姜*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1日,姜*驾驶电动车驮带我行驶至肇事地点,一辆汽车右转弯时撞到我们的三轮车上,我被摔伤了。

3、证人姜*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日,在上述肇事地点发生了交通事故,我父亲姜*受伤了,女司机打电话叫来四五个人,想坐车走,我拉着车没走成,后来女司机在警察到现场时已经走了,对方威胁我,我害怕就说那个小伙子是司机。

4、辨认笔录证实,姜某甲辨认出薛*是驾驶冀C5900M号轿车的驾驶员,被告人薛*指认出肇事地点。

5、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时间发生交通事故,薛*承担全部责任,姜*乙无责任。

6、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

姜*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7、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薛*已经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8、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1日13时30分

许,秦皇岛市公安局122指挥中心接警称在河北大街与文昌路交叉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后薛*于2014年5年2日被抓获。

9、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证实,被告人薛*的身份情况系成年人,无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至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又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且取得了谅解,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和考虑本案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其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起至2017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海刑初字第423号
  •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薛*,女,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经常居住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户籍地:黑龙江省肇州县)。2014年5年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

  • 辩护人浦*,河北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玉红

  • 人民陪审员李颖

  • 人民陪审员姚继祥

  • 代书记员王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