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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谢某某开设赌场、妨害作证、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谢某某犯窝藏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间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某某台球厅内设置赌博机,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工具和场所;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被告人谢某某到公安机关为其顶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指控的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刘某某、张某某、李*、李*、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请求对被告人谢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均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建议合议庭对其减轻判处,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某某里某某台球厅内设置赌博机,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工具和场所,从中牟利。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被告人谢某某到公安机关冒名某某台球厅老板为其顶罪。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某某台球厅扣押了两台“打鱼”赌博机。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他是某某台球厅的老板,台球厅里有两台赌钱用的“打鱼机”,“打鱼机”是上分制,100元20000分,分就是钱。两台赌博机总算帐肯定是挣钱。台球厅里有监控设备,发生命案后肯定来警察调取监控录像,他身上有缓刑,怕公安机关查看录像后发现他经营“打鱼机”追究他,就把监控设备给毁坏了,并让谢某某自称是台球厅老板替他顶罪,顶罪的事情是他提出来的,谢某某同意了。公安机关找他问监控器的情况他也说的是谢某某。

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某某台球厅的老板是王某某,台球厅二楼的打鱼机也是王某某的,王某某身上有缓刑,就让他顶替王某某去刑警大队承认自己是老板,还承认损坏监控的事。

3、证人李*、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台球厅的老板是王某某,台球厅二楼的游戏机是王某某的。

4、证人李*、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台球厅二楼有两台“抓鱼”的游戏机。

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某某里某某台球厅里有两台“打鱼”的机器,就是花钱买分,100块钱能买20000分,他们用分玩,分输光了再买,赢分后用分跟台球厅兑现金。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书证实:门市房是她租的,2013年9月中旬,王某某说想开一家台球厅,她就把门市房给王某某用了。

7、秦皇岛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出具的不予勘验通知书证实:送检的涉案硬盘录像机存储介质物理损坏,无法进行勘验。

8、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涉案监控设备的硬盘,无法复原或修复。

9、扣押物品清单及涉案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两台“打鱼”赌博机被公安机关扣押。

10、(2012)海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执行通知书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2011年12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秦*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1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的情况,以及被告人谢某某2014年1月16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1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12、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二被告人均具有法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谢某某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盈利、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谢某某明知王某某是犯罪的人而冒名顶替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本案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王某某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其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的两台“打鱼”赌博机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海刑初字第440号
  •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秦*岛市海港区(户籍地:山东省庆云县)。2012年8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秦*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1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2014年1月1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秦*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岛市看守所。

  • 辩护人王*,河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暂住:秦皇岛市海港区(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因涉嫌窝藏罪被取保候审。现于其居住地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颖

  • 人民陪审员张桂秋

  • 人民陪审员迟广玉

  • 书记员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