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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交通肇事、妨害作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窝藏、包庇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民法院审理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王*犯包庇罪,原审被告人李*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泊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张*行,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于2013年8月20日22时31分许无证驾驶现代悦动小型轿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泊头*结构门前时,将发生事故后倒地的李*成碾轧,造成李*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驾车逃逸,经泊头*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于2013年8月30日通过李*找到王*,通过贿买的方法指使王*于第二天到泊头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顶替张*做虚假供述。案发后张*委托亲属赔偿了李*成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张*驾驶的黑色现代悦动汽车系被盗车辆(该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BEHDAFB48Y012684),该车是李*(另案处理)分两次在张*处借款23000元后抵押给张*的,抵押时没有行驶证。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泊头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后驾车逃逸,事后指使李*介绍贿买王*到侦查机关作虚假陈述,冒认犯罪行为,并且张*所驾驶机动车系其接受抵押的明知是盗、抢等犯罪得来的机动车,张*、李*、王*行为已触犯刑律,张*构成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王*构成包庇罪,李*构成妨害作证罪。

本院认为

对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对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对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王*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没收被告人王*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

张*上诉提出:1、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当晚10时31分许,尸体检验报告记载李*成死亡时间是当晚10时30分,说明李*成在张*碾轧之前已经死亡;法医鉴定未对张*所驾车辆轮胎进行鉴定,因此张*不构成交通肇事罪。2、张*接受抵押车辆远超出该车的实际价值,不应认定张*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张*上诉所提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经查,1、张*在侦查机关供述的案发时间是晚上10点多,原审被告人王*顶替张*投案时供述的案发时间是晚上10时30分许;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当晚10时31分许,上述对于时间的表述均不是一个确定的数字,沧州市公安局出具证明证实尸体检验鉴定记载李*成死亡时间是根据办案人员口述的事故发生时间,没有具体依据。故原判认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当晚10时31分许并无不当。2、张*在侦查机关供述2013年8月20日大约晚上10点多其开车到了事发地点时,突然感觉车颠了一下,右保险杠那响了一下,其觉得可能是撞上了什么东西,其没有停车就开车直接回家了;现场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其看见一辆小车从一个人身上轧过去了;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李*成系生前被钝性物(轮胎)碾压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张*所驾驶的现代悦动汽车底部油管护板上可疑组织检出李*成的血样。因此认定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前述所提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张*上诉所提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经查,李*向张*提供汽车作抵押时未出示和提供行驶证等有效证件,张*在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的情况下接受抵押,应视为主观上具有明知该机动车系盗抢车辆,其行为依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前述所提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后驾车逃逸,事后指使原审被告人李*介绍贿买原审被告人王*到侦查机关作虚假陈述,冒认犯罪行为,并且张*驾驶机动车系其接受抵押的明知是盗、抢等犯罪得来的机动车,张*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王*的行为构成包庇罪,李*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上交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沧刑终字第169号
  • 法院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金行,农民,群众。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泊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泊头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王*,农民,群众。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泊头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李*,农民,群众。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被泊头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彦琴

  • 代理审判员刘莉莉

  • 代理审判员王恒

  • 书记员刘永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