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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妨害作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刑诉(2012)第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妨害作证罪,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2)运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沧州*民法院裁定发还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于2005年5月31日向任*借款50000元,从2007年底至2008年初分三次偿还了全部欠款。被告人刘*在与妻子孙*乙离婚诉讼期间,为达到在离婚诉讼中侵害孙*乙财产的目的,伪造了借任*50000元的债务凭证,并指使任*于200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并开庭审理了该民事诉讼。为此,指控被告人刘*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刘*对上述指控予以供认。

辩护人李*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刘*没有以暴力、威胁、贿买手段指使他人作证,其行为不具有妨害作证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任*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调查之后的2009年7月21日与被告人刘*到本院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又查明,被告人刘*于2009年7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经传唤拒不到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的供述,为了达到离婚时让孙*乙少分财产的目

的,其让任某到法院起诉50000元的债务,实际上这笔债务已经在起诉前还清了。

2、证人任*的证言,大概是2008年年初的一天,刘*给其打电话,让其到法院作证,证明刘*借了其50000元钱,其在写好的起诉书上签字并摁了手印。2009年7月18日,也就是在刑警队找其的第二天,其给刘*打电话,刘*要其坚持有50000元的欠款,别说还钱的事。

3、证人孙*甲证言,其曾做过任*等人起诉刘某案的代理人。

4、证人孙*乙证言,其怀疑刘*指使任*等人伪造债务。

5、刘*与任*之间借款的借条一张及刘*记账记录页。

6、任*起诉刘*的起诉书及本院民事裁定书,任*于200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

7、被告人刘*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指使他人作伪证,妨害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程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辩护人李*辩称,被告人刘*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撤回了民事诉讼,其后拒不到案,被检察机关退回侦查机关,虽不能认定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运刑初字第51号
  •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党员,系沧*师学院职工。2009年7月27日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 辩护人李*,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化长

  • 审判员赵颖梅

  • 代审判员付饶

  • 书记员董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