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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甲交通肇事、妨害作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检刑诉字(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王*甲犯包庇罪,李*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李*和被告人王*甲、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8月20日22时许无证驾驶现代悦动小型轿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泊头*结构门前时,将发生事故后倒地的李*某碾轧,又与发生事故后倒地的姜*碰撞,造成李*某、姜*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经泊头*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姜*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李*找到王*,通过贿买的方法指使王*到泊头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顶替张某某做虚假供述。

本院查明

经审查张某某驾驶的黑色现代悦动汽车系被盗抢车辆(该车车架号为LBEHDAFB48Y012684),该车是李某某(在逃)分两次在张某某处借款23000元后抵押给张某某的。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50000元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被告人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作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辩护称其于2013年8月20日晚上10点多在事故地点未看见路面情况,只觉得右角一颠,不知是轧到了人,对其他指控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田*的辩护意见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张某某驾车碾轧李某某、碰撞姜*的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22时31分许,而李某某和姜*的尸体检验报告中显示二人的死亡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22时30分,即二被害人在被张某某驾车碾轧、碰撞前已经死亡,张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另外张某某驾车逃逸后被害人姜*被王*驾驶的另一辆汽车拖带,泊头*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王*驾车拖带姜*,造成姜*死亡,这证明姜*之死不是由于张某某的行为造成的。其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为张某某借给李某某63000元,在接受李某某的现代悦动轿车作为抵押物时,经查询车主是李*,未查询发动机号,这可以证明张某某不知道该车是盗抢车辆。另外本案中张某某对涉案机动车占有属于“质押”,法律规定“抵押”盗抢车辆构成犯罪,没有规定“质押”构成犯罪,所以指控张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成立。

被告人王*、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8月20日22时31分许无证驾驶现代悦动小型轿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泊头*结构门前时,将发生事故后倒地的李*某碾轧,造成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经泊头*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通过李*找到王*,通过贿买的方法指使王*于第二天到泊头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顶替张某某做虚假供述。案发后张某某委托亲属赔偿了李*某、姜*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张某某驾驶的黑色现代悦动汽车系被盗车辆(该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BEHDAFB48Y012684),该车是李某某(另案处理)分两次在张某某处借款23000元后抵押给张某某的,抵押时没有行驶证。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50000元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8月20日晚上10点多驾驶李*某于2012年秋天抵押给其的现代悦动轿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泊头市西环钢材市场以西的地方,汽车颠了一下,右保险杠响了一下,觉得可能撞了东西,没有停车就开回家了,几天后发现汽车前保险杠坏了,就让其子张*去修车了。2013年8月30日下午张某某让李*找到王*,许诺给王*钱,让王*去交警队投案,并于8月31日上午陪同王*一起到泊*警大队投案。李*某向其提供汽车作抵押时未出示和提供行驶证等有效证件。

2、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30日下午同村的李*打电话说为其找个工作,二人一同到余庄村张某某家,张某某说自己的黑色现代轿车在泊头*结构门前发生交通事故了,车被交警扣留,车没有牌证,让其顶替,承诺付给其10000元钱,当时先给3000元,等其被拘留出来后再给余款7000元,并把事故经过告诉给王*。王*回家后将顶替一事告诉其母,于8月31日早晨由张某某陪同去交警队投案,说是其驾驶张某某的黑色现代悦动轿车于2013年8月20日晚22时30分许在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泊头*结构门前时,看到路中有一辆三轮车,三轮车南侧倒着一个人,其向右打方向避让时,没有看清该人南侧还有一个东西,车右侧就撞上了,没有停车走了。

3、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于2013年8月份的一天其表哥张某某说自己驾车出了事故,因没有驾驶证让其以每月10000元的代价找个有驾驶证的人顶替,其找到王*,带着王*到张某某家,王*和张某某在东屋谈完出来,其发现王*口袋里装了一叠钱。李*于2013年10月22日到泊*警大队投案。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是王*甲之母,王*甲于2013年8月31日早晨7时许,告诉其在泊头*结构门前死亡两人肇事逃逸的事故中,逃逸的一辆黑色轿车被交警队扣押,车主没有驾驶证让王*甲顶替,先付给3000元,等拘留出来再付7000元,然后王*甲就走了。

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是张某某之妻,张某某于2013年8月20日驾驶李某某抵押的黑色现代轿车外出,晚上回来的。

6、证人董*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8月20日22时30分许在302省道泊头*结构门前驾驶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和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三轮摩托车上有乘客四人,二轮摩托车上共有两个人,当时其撞晕了。

7、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8月20日22时30分和另外三名妇女,乘坐一个男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302省道市区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和一辆二轮摩托车迎面相撞,醒过来后,看见一辆小车从一个人身上压过去了。

8、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张某某辨认出将涉案汽车抵押给他的人是李某某。

9、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

10、沧州市公安局沧公物鉴法物字(2013)321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悦动轿车的底部油管护板上可以组织上检出SRT分型与李某某血样SRT分型相同,支持为李某某所留。

11、泊头*警察大队泊公交认字(2013)第000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2、泊头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和泊头*警察大队泊公交认字(2013)第00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于2013年8月20日22时40分许驾驶机动车将姜*拖带造成姜*死亡,王*负事故全部责任。

13、第[46]、[47]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照片,证实姜某系生前被钝性物外力作用致颈椎骨折脊髓损伤,造成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李*某系生前被钝性物(轮胎)碾压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1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照片,证实肇事现代牌小型汽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BEHDAFB48Y012684),车辆所有人是王石磊,状态为被盗窃车辆。

15、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肇事现代悦动轿车鉴证价格为人民币50000元。

16、驾驶人查询结果单,证实张某某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

17、处理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王*甲非法所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扣押涉案黑色现代悦动汽车一辆。

18、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和收条,证实张某某委托亲属赔偿李某某、姜*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1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籍证明信,证实张某某、李*、王*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泊头*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驾车拖带本案被害人姜*死亡,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驾车与姜*碰撞造成其死亡,与泊头*察大队王*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矛盾,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交通肇事致姜*死亡,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后驾车逃逸,事后指使李*介绍贿买王*甲到侦查机关作虚假陈述,冒认犯罪行为,并且张某某所驾驶机动车系其接受抵押的明知是盗、抢等犯罪得来的机动车,张某某、李*、王*甲行为已触犯刑律,张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王*甲构成包庇罪,李*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上交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被告人张某某辩护称事故发生时未见到路上的人和物品,而受其指使投案的王*甲却从其口中听说了事故现场的详细情况,在顶替投案时陈述了当时看见路上有三轮车和躺着有人的情况,和现场勘查情况吻合,这证实张某某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做了虚假陈述,其对交通肇事罪的认罪态度不好。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李*关于张某某查询过车主的名字,不属于“明知”是盗抢车辆,且张某某是接受“质押”机动车,不属于“抵押”,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当时李*抵押该机动车时未向张某某提供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张某某接受无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机动车作抵押,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属于“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其关于张某某不属于“明知”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张某某接受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作为担保物,属于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且张某某对李*将涉案汽车抵押给他的事实无争议,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对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对王*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对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王*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被告人王*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泊刑初字第183号
  •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同年12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 辩护人田*、李*,河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甲,农民,群众。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李*,农民,群众。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季国才

  • 审判员吴忠胜

  • 人民陪审员刘盈浩

  • 书记员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