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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犯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犯妨害作证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郑*、欧*、刘*、董金表四人合伙,共同集资创建乙硫醇生产设备一套,该套设备及附属设备均安置在被告人呼*位于衡水市桃城区呼家村的厂地内。2007年9月,四合伙人将该套设备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白*。在2008年7月,白*与呼*达成口头协议,租赁呼*的房屋和厂地进行乙硫醇生产。2009年初,呼*发现白*生产乙硫醇很赚钱,就想把白*赶走,自己生产乙硫醇。2009年3月份,呼*找到郑*、李*(均另案处理),说白*已经把他告到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想让法院判决让他归还白*的乙硫醇设备,但他想把乙硫醇设备买下来自己生产。郑*表示该套设备已经卖给了白*,且已经付款了,但没签协议,也没有其他手续。呼*提议,造个假的借款协议,让郑*写个以乙硫醇设备抵押向呼*借款20万元的借条,郑*、李*同意。郑*写了一张假的借条并签字,李*作为保人签了字,落款日期为2008年2月1日。十多天后,呼*又找到郑*和李*说,光有借条不行,还要再造一个抵项借款协议,否则设备还是不能判决给他,郑*同意。呼*拿出打好的抵项借款协议,郑*、呼*作为当事人签字,李*作为在场证人签字,落款日期为2009年2月16日。

民事诉讼一审期间,被告人呼*出示了伪造的借条和抵项借款协议,桃城区人民法院没有确认该两份证据的效力,判决白*胜诉。呼*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衡水*民法院认为白*所诉为租赁纠纷,证据则显示为设备所有权纠纷,以u0026ldquo;被上诉人要求确认设备所有权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种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受理u0026rdquo;为由,撤销该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白*不服二审判决,提请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河北*民法院将该案发回桃城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期间,白*要求法院对呼*在一审、二审中出示的两份证明材料进行字迹时间鉴定和字迹签名鉴定。桃城区人民法院委托西南政*定中心等有关部门进行鉴定,结论显示该两份证明材料均系伪证。案发后,呼*赔偿了白*经济损失12万元,得到了白*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陈述、证人李*、刘*等人的证言、本院移送函、本院民事判决书、衡水*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书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桃城*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北*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发破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指使他人作伪证,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归案后,呼*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白*的经济损失,得到了白*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呼*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衡桃刑初字第88号
  •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呼*,在桃城区呼村北化工厂工作。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代娜

  • 书记员郑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