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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甲妨害作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2)第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甲犯妨害作证罪,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安平县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甲与陆*兄弟,陆*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被告人陆*甲为了帮助陆*逃避法律追究,通过关系找到被害人孟*,许诺给其金钱利益,让其到检察机关改变证词,推翻之前对陆*涉嫌强奸罪的控诉。2012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陆*甲开车带被害人孟*到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孟*在检察机关作了虚假陈述,推翻了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事后,被告人陆*甲给付被害人孟*补现金人民币12000元。2012年5月19日,被害人孟*又主动到安平县公安局交代了被告人陆*甲让其作伪证的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的陈述,证人张*、赵*、张*、王*、陆*乙等人的证言,安平县公安局破案经过,被告人陆*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甲以贿买的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使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安刑初字第134号
  •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陆*甲,农民。2012年7月16日因涉嫌妨害作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慧卿

  • 审判员韩颖春

  • 人民陪审员刘丹

  • 书记员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