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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书记员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1年9月间,被告人张某某谎称将自己的一辆海马轿车卖给被害人宋某某,通过签订买卖车协议的手段,骗取宋某某现金110000元,后编造理由不交付所卖轿车,并逃逸。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2014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涉嫌诈骗罪被取保候审期间,多次联系证人石某某并给其7000元,诱使石某某出具一份虚假证词,严重影响了诉讼工作的正常进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卖车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10000元,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引诱、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以妨害作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六个月以下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2011年其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其通过石某某介绍向宋某某借钱,9月间其不能归还借款,宋某某让其以车抵债,其给宋某某签订了卖车协议并承诺处理违章后交付汽车,但之后由于该车被他人扣押,故其没有向宋某某交付。在其被取保候审期间,其只是找石某某出具一份证明,并没有引诱石某某出具伪证,其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张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找证人石某某出具证词,是按石某某提出的条件归还了石某某借款7000元,不是贿买,其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3)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将110000元全部归还宋某某,并得到宋某某谅解,可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间,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石某某介绍向被害人宋某某借钱,未果。同年9月30日,在本市北大街*商贸中心宋某某办公室,被告人张某某与宋某某协商将自己的一辆海马轿车卖给宋某某,签署了卖车协议,收取宋某某现金110000元,后编造理由不交付所卖轿车,并于2012年12月24日将该车卖给王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将赃款110000元退还被害人宋某某,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4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涉嫌诈骗罪被取保候审期间,联系证人石某某,归还石某某7000元借款,让石某某出具了一份内容为“我介绍张某某与宋某某认识,只是借钱关系,不存在买卖车关系”的证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1年9月,经*某某介绍,其决定购买张某某的海马轿车一辆。9月30日在北大街巡防支队旁其办公室内,其将买车款11万元交给张某某,同时签署了卖车协议和收条。当其要接收该车时,张某某称将车处理违章后一并交付过户给其,但之后其却联系不到张某某。事后知道张某某将该车卖给了其他人,其发现被骗即报案。

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初的一天,其介绍张某某向宋某某借钱,宋某某拒绝了张某某。十余天后,张某某让石某某帮忙将自己的海马越野车卖出,石某某联系了宋某某。后在宋某某办公室,张某某和宋某某协商好宋某某以110000元购买该车,并签订了该车出售协议。之后宋某某如何将钱款给的张某某,其不知道。到了10月份的一天,张某某给其打电话称已将购车款给了张某某,但联系不到张某某,车也没交付。2014年4月一天,李*给其打电话说张某某让其出一个证明材料,之后张某某的妹妹替张某某归还之前所拖欠石某某的借款7000元。4月底的一天晚上,张某某约其见面,让其出具了一份张某某和宋某某认识原因的证明材料,经谈条件,张某某的妹妹张*替张某某先归还了其借款7000元,其按张某某口述写了一份证词,并将落款日期提前。

3、书证证词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联系石某某,让石某某出具了一份证词,内容为:“我叫石某某,年龄41,家住阳泉市郊区王珑村,我介绍张某某与宋某某认识只是借钱关系,不存在买卖车关系。特此证明,2014年4月10日.证人石某某”。

4、张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介绍张某某和石某某认识。2014年3月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联系石某某给其出具一份关于张某某和宋某某认识经过和借钱事实的证明材料。后其联系到石某某,石某某不愿意写。其就提出让张某某归还之前拖欠石某某的欠款作为条件。张某某没有主动提出如果石某某写证明材料其就主动还款的事。

5、证人张一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其见过其哥张某某开过黑色海马轿车,当时没挂牌照,之后就没有见张某某开过该车。其本人没有使用过该车,也没有处置过该车。

6、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为以卖车名义诈骗其的犯罪嫌疑人。

7、被害人宋某某出具的卖车协议、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可证实2011年9月30日张某某将其一辆海马轿车卖给宋某某,当日收取宋某某购车款11万元,并保证于2011年10月15日前将该车过户并交付于宋某某。

8、书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证实2012年12月24日,张某某将海马车在阳泉*易中心卖给王某某。

9、武乡县公安局丰州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9日上午9时许,张某某在武乡县格林豪泰快捷酒店228房间被抓获。

10、被害人宋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将诈骗宋某某的110000元全部退还给宋某某,宋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12、被告人张某某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签订卖车协议,收取他人购车款110000元后编造理由不交付所卖车辆,后又将该车转卖他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110000元,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归还欠款的手段引诱证人出具虚假证词,影响了诉讼工作的进行,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妨害作证罪。该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将诈骗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让证人出具的证词对张某某所涉嫌诈骗罪的认定没有太大影响,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张某某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全部退还赃款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妨害作证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城刑初字第130号
  •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段*,山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海云

  • 代理审判员牛晋军

  • 人民陪审员郗晓钢

  • 书记员李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