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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书

审理经过

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甲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赵*犯包庇罪,于2015年1月15日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甲、牛*乙、牛*丙、肖某某与被告人秦*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甲、牛*乙、牛*丙、肖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秦*甲、秦*乙的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甲、牛*乙、牛*丙、肖某某与被告人秦*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乙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秦*甲、秦*乙的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甲、牛*乙、牛*丙、肖某某撤回对被告人秦*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乙的附带民事诉讼。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陵刑初字第16号
  •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甲,女,1961年9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陵川县人,高中文化,农民,现住陵川县。系被害人牛*甲的妻子。

  • 委托代理人和某乙,女,1966年1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陵川县人,大学文化,陵川县住建局职工,现住陵川县。系和某甲的妹妹。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乙,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陵川县人,初中文化,现住陵川县。系被害人牛*甲的儿子。

  • 委托代理人王广富,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丙,女,1986年4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陵川县人,大专文化,陵川县*有限公司会计,现住陵川县。系被害人牛某甲的女儿。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男,1998年5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陵川县人,学生,现住陵川县。

  • 法定代理人薛某某,女,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陵川县人,现住陵川县。系肖某某的母亲。

  • 被告人秦*甲,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陵川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陵川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陵川县看守所。

  • 辩护人张*,山西刚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乙,男,1978年8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陵川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陵川县。系肇事车辆晋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车主。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沫

  • 人民陪审员赵忠保

  • 人民陪审员杨志强

  • 书记员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