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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赵某某包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刑诉(2013)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赵某某犯包庇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代理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桑塔纳轿车行驶至陵川县境内陵修线路段,与李*甲驾驶的嘉陵JL125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甲和乘坐该摩托车的李*乙二人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被告人李*某无驾驶证,次日指使被告人赵某某作伪证,赵某某在明知该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在陵川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其进行询问时,作假证明进行冒名顶替,包庇被告人李*某。经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山西*定中心鉴定:李*乙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构成重伤。公诉机关就该事实向法庭提供有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伤情及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被害人李*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后又指使赵某某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而作假证明包庇李*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李*某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解被害人李*乙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构成重伤系李*乙伤后不注意保养所致,重伤结果不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晋E31486桑塔纳轿车,由陵川县潞城镇潞城村向陵川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陵修线13KM+500M白土戋掌村路段,与对面方向被害人李*驾驶的嘉陵JL125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和乘坐摩托车后座的被害人李*乙二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李*某因无证驾驶担心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于次日早上将事故经过告诉其外甥被告人赵某某,指使赵某某向交警部门作伪证。当日上午,赵某某在陵川县交警队调查询问时,谎称系自己驾车肇事,作假证明冒名顶替,以此包庇李*某。

被害人李*乙于事发当晚被送陵*民医院救治,次日转晋*集团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侧股骨髁上及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剥脱伤。李*乙住院31天,于同年7月17日出院,医嘱其“床上活动双下肢3个月”,出院后又多次至晋*集团总医院、晋*民医院、陵*民医院检查。李*乙从受伤住院、出院后多次检查共支付医药费用97099.71元。期间李*某赔付55000元。2011年7月4日,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陵公交认字(2011)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靠右行驶,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夜间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乙不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21日委托山西*定中心,对李*乙进行伤情及伤残等级鉴定,山西*定中心于5月3日受理,5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1、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构成重伤。同年6月5日,陵川县公安局以李*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

本案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经对民事赔偿调解未果,被害人李*乙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某、李*甲以及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治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月7日,本院作出(2013)陵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中国大地财*治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乙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94103.68元、医疗费10000元;2、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李*乙82588.24元(包括已经支付的55000元);3、被告李*甲赔偿原告李*乙9176.47元。李*某、保险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晋*民法院组织调解,李*某与李*乙达成调解协议:李*某赔偿李*乙经济损失70000元(包括已支付的5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该协议已经晋*民法院(2013)晋市法民终字第533-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被害人李*甲经陵*民医院检查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擦挫裂伤。李*乙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药费1728.60元。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告知李*甲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李*甲坦陈其与李*某系同村村民,平时关系和睦,事发后双方已说合此事,表示不再主张民事赔偿,不希望法庭追究李*某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李*的陈述,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物痕迹勘察笔录,事故车辆照片,肇事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信息登记、发动机号和车辆识别代号拓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肇事双方当事人户籍证明,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赵某某驾驶证复印件,盗抢车辆核查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医药费单据,李*某血样提取登记、理化检验报告、李*伤情及伤残等级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晋城*民法院(2013)晋市法民终字第53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互相验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靠右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乙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指使被告人赵某某作伪证,其行为分别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李*某交通肇事而向交警部门作虚假证明谎称自己驾车肇事,包庇李*某,其行为构成了包庇罪。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赵某某犯包庇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所犯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在被害人李*乙住院期间主动赔付医药费用,在民事案件审理期间与李*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李*甲不再对被告人李*某主张民事赔偿,考虑民事赔偿得以处理的情况,对李*某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陵川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李*某具备帮教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等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某受舅父即被告人李*某的指使,对交警部门作虚假证明,随后被告人李*某在接受交警部门的问询时,主动供认肇事经过及指使外甥赵某某作假证的事实,有鉴于此,可以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包庇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辩解被害人李*乙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构成重伤系李*乙不注意保养所致,没有证据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包庇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陵刑初字第78号
  •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陵川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山西省陵川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6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山西省陵川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贾卫东

  • 人民陪审员赵忠保

  • 人民陪审员张建国

  • 书记员荆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