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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乙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乙犯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被告人王*乙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王*乙为减轻其弟的罪行,贿买证人,指使证人在庭审中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科以刑罚;对被告人王*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科以刑罚。

被告人王*、王*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王*乙的辩护人胡*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乙的犯罪动机出于亲人之间的情感而实施了一些不当行为,没有法律意识,但性质并不恶劣。被告人王*乙犯罪情节轻微,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且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良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丙系一起贩卖毒品案件的被告人;被告人王*甲、王*乙系王*丙的大姐、三姐;史某某系王*丙贩卖毒品案件的证人。王*丙贩卖毒品案件开庭前,被告人王*乙在其经营的“福道居”饭店内,留史某某吃饭,将现金800元交给被告人王*甲,由被告人王*甲交给史某某。2014年6月9日,王*丙贩卖毒品案件开庭,史某某作为该案证人出庭作证。后为了使史某某逃避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被告人王*乙伙同被告人王*甲将史某某及其家人藏匿到王*丙位于乌达区鲁达沟的自建房。2014年7月17日,王*丙贩卖毒品案件再次开庭,史某某作为该案证人再次出庭作证。后为了使史某某逃避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被告人王*甲又将史某某及其家人送至阿拉善左旗及杭锦后旗陕坝镇等地藏匿,并为史某某及其家人提供食宿。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通话记录,金佰翰大酒店住宿费的结算明细单,史某某与被告人王*的手机通话录音提取笔录,史某某在乌*医院住院的记录及病历复印件,王*案件的庭审笔录,乌*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无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乙为了减轻司法机关对其弟王*丙的处罚,贿买证人,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庭审中,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王*乙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认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乙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乌达刑初字第00037号
  •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2年7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汉族,高中文化,神华*公司乌达水电处退休职工,住乌海市海南区。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王*乙,女,1970年3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乌海市乌达区。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1日经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5年1月4日被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胡*,内蒙*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宇鹰

  • 审判员乌兰娜

  • 人民陪审员刘永玲

  • 书记员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