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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故意伤害、妨害作证、非法拘禁、王*、荆**、杨**包庇、张**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民法院审理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甲、荆某某、杨某某犯包庇罪,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丹刑一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邱*、王*、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0年8月24日晚,被告人邱*与姜某某(被害人,男,殁年35岁)等人酒后来到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王*乙所开的练歌房唱歌。在练歌房包间内,邱*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并要求姜某某等人离开。后*在走廊发现姜某某未按其要求离开,便用手击打姜某某的头部,致姜某某头部撞墙倒地,邱*又向姜某某胸部猛踹数脚。后姜某某被送至宽甸满族自治县某医院手术治疗,术后呈“植物人”状态,于2013年5月4日死亡。经鉴定,姜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并继发进行性营养不良、支气管肺炎、右胸膜炎及右胸壁脓肿形成而死亡。姜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系由于外力导致重度颅脑损伤后长期昏迷、卧床所引起的并发症所致,而外力导致的重度颅脑损伤是姜某某死亡的根本死因。

二、被告人邱*打伤姜某某后,分别指使被告人王*、杨某某、荆某某等人为其做伪证。后王*、杨某某、荆某某故意隐瞒邱*殴打姜某某的事实,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帮助邱*逃避法律制裁。

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邱*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杨某某、荆某某先后被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向司法机关检举他人犯罪,经查属实。

三、2009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经李*甲(系被害人,男,时年42岁,轻伤)介绍认识任某某后,任某某带领张某某及李*甲到北京购买二手汽车。张某某交付人民币11万元的购车预付款后,任某某及卖车人下落不明。张某某发现被骗后,于2009年6月27日11时许约见李*甲,并将其带至丹东市振*培训中心招待所一房间内,又找来被告人邱*、邱*及邱*的朋友(均另案处理),要求李*甲找任某某要回被骗款,并非法限制李*甲人身自由至当日16时许。其间,张某某伙同邱*及邱的朋友对李*甲进行殴打。经鉴定,李*甲颅脑损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为轻伤。

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邱*、王*甲、荆某某、杨某某、张*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被告人王*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认定被告人荆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认定被告人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邱*的上诉理由是:没打被害人姜某某;没指使他人作伪证;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为其是因经济纠纷被人陷害,目击证人和当时在现场的被告人证实的邱*伤害姜某某的细节有矛盾;2、邱*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理由为王*乙证言、杨某某、王*甲的供述证实邱*指使其作伪证的时间,在证人彭某某在宽*医院门诊病历上记载被害人摔伤的时间之后,因此证人彭某某证实被害人是自己摔伤的的证言应当作为定案依据;3、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与邱*的伤害行为没有必然联系,是治疗和护理不力造成的;4、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是:有自首情节;其是因受到邱*殴打后被迫作的伪证,量刑重。

上诉人荆某某的上诉理由是:量刑重。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邱*的故意伤害姜某某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左某某证实,2010年8月24日晚上8点多钟,我和邱*、刘某某、姜某某喝酒后,到长甸桥头王*乙练歌房唱歌。在二楼包房外的走廊里,邱*用手使劲打了姜某某的头部一下,姜某某头撞墙上就倒在地上了。邱*又踹了姜某某胸部和头部几脚。

2、证人刘某某证实,2010年8月24日晚上,邱*请我们吃完饭后又去了练歌房。在练歌房二楼的走廊里邱*给姜某某脑袋一巴掌,姜某某的脑袋撞到墙上后就倒地上了。

3、证人王*乙证实,我在长甸镇长甸新街桥头开了一家练歌房。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7点多钟,邱*(邱*)、刘某某、左*某某、荆某某、姜某某等人来练歌房唱歌。我从监控看见邱*在走廊里用手掌打姜某某头部一巴掌,姜某某头部就撞墙上了。

4、证人姚某某证实,2010年8月24日晚,我和杨某某、姜某某、邱*等人吃完饭后,去了王*乙练歌房。邱*从包房里出来后,用手扒弄姜某某头一下,姜某某头就撞墙上了。

5、证人彭某某(长*生所院长)证实,2010年8月24日晚上8点左右,几个小伙子来我院看病,其中一个姓姜的(姜某某)说“头疼”。我当时发现他颞部有一个刚刚凸起的包,给他打完针之后,姓姜的说“头疼还挺厉害”,当时还吐了,我就让他们赶紧去宽甸医院。

6、宽甸*第一医院住院病志证实,2010年8月24日21时,姜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宽甸*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疝、急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继发性脑干损伤、右胸肋骨骨折,并住院治疗。

7、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姜某某于2013年5月4日死亡。

8、中国*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FA25XX号、第FA25XX-补号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姜某某符合因重度颅脑损伤并继发进行性营养不良、支气管肺炎、右胸膜炎及右胸壁脓肿形成而死亡。即姜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系由于外力导致的重度颅脑损伤后长期昏迷、卧床所引起的并发症(进行性营养不良、支气管肺炎、右胸膜炎及右胸壁脓肿)所致,而外力导致的重度颅脑损伤是姜某某死亡的根本原因。

9、沈阳*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邱希彬案发行为当时无精神异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上诉人王*甲供述,2010年8月24日晚上,邱*(邱*)请我们吃完饭后,又请我们去王*乙开的歌厅唱歌。在歌厅走廊里,邱*打了姜某某的脑袋一巴掌,姜某某的脑袋就撞到墙上,接着半侧身倒在地上。邱*还踹姜某某上半身几脚。

11、上诉人荆某某供述,2010年8月24日晚,邱*(邱*)请我们在长甸的鸿济饭店吃饭,后我们又去了王*乙开的练歌房。在练歌房二楼,邱*打了姜某某脑袋一下。姜某某的脑袋就撞到走廊的墙上,接着他就倒地上了。

12、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0年8月的一天,我和姜某某、邱*等人在长甸镇鸿济饭店喝完酒后又到王*乙开的练歌房唱歌。在歌房邱*用拳头打刘某某,当时左某某、王*甲、姜某某等都在包房里,我上去拉邱*,邱*让我滚,我就到楼下。过了一会,我看到姜某某趔趔趄趄的从楼上下来了,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左*给我打电话说姜某某让邱*打得脑袋撞墙上,人快不行了。

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邱*、王*甲、荆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妨害作证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左某某证实,出事之后,邱*曾找过我,叫我说假话,说姜某某要冲进包房里用啤酒瓶子打我,被他推了一下摔伤了,我没答应。

2、证人王*甲证实,姜某某被打伤的第二天上午,邱*给我打电话,说谁要是问起姜某某这个事,就说是他自己摔的。

3、长*派出所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2010年8月,长*出所找到当时在案发现场的杨某某、荆某某、王*甲三人调查取证时,三人在明知被害人姜某某的伤是被邱*殴打所致的情况下,仍然做假证,帮助邱*逃避法律制裁,造成案发后三年之久没有破案。2013年4月27日,宽甸公安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信后,于2013年5月10日对邱*故意伤害案展开侦查,并于2013年5月17日在沈阳市铁西区友谊城小区广场将邱*抓获。

4、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8月17日,王*、杨某某、荆某某先后被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并供认了包*的犯罪事实。

5、呈请申报立功审批表、询问笔录、案件来源等证据证实,2013年9月27日,杨*在宽甸看守所检举他人犯罪,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查证属实。

6、刑事判决书证实,1994年3月24日,王*甲因犯流氓罪被宽甸*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

7、上诉人王*甲供述,姜某某被打案件事发后两三天,长*出所找我查过证,当时我对他们说姜某某的伤是和我们一起喝酒喝多了摔的。我之所以没讲实话,是因为当晚姜某某被打在县医院住院后,邱*在走廊里对我和左某某、杨某某等人说,谁要问起来姜某某是怎么回事,你们就说他喝酒喝多了自己摔的,别说是他打的。

8、上诉人荆*甲供述,2010年8月26日长*出所找我的时候我没说实话,当时我说我不知道姜某某的伤是怎么造成的,我隐瞒了邱*在练歌房打姜某某的情节。因为出事之后,邱*对我说过,如果有谁问起这事,就说姜某某是自己摔的,不许说是他打的。

9、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0年8月31日,长*出所找我询问姜某某受伤一事之前,我给邱*打过电话,邱*告诉我说“就说听王*说的,姜某某是自己摔的”。然后我就按邱*跟我交代的那样对警察说是听王*说的,姜某某是自己摔的。

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邱*、原审被告人张*的非法拘禁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甲陈述,2009年6月份,任某某对我说北京他朋友那有便宜车,我和张*、任某某去了北京看车,张*看中一台车,并交定金11万元。2009年6月27日上午,张*给我打电话说他被骗了,让我到丹东太平湾一家宾馆的房间内,张*说我和任某某合伙骗他,并打电话叫来五六个人,他们把我打得昏倒在地上好几次,有个打我的人说他就是长甸的邱*,直到下午四点左右,邱*领着打我的那些人走了。张*拉着我到了派出所,派出所对我的伤情做了鉴定,属于轻伤。事后,我和张*私下了结,张*给我5万元钱,我觉得张*以前和我都是朋友,也就没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此事。

2、证人吴某某(系出租车司机)的证实,2009年6月末的一天10点左右,我开车拉着邱*、邱*甲、邱*的朋友到了太平*训中心招待所。在宾馆一楼的一个房间里,我看到张*和一个人(李*甲)在争吵,张*让那个人把骗他的钱给他。当时房间里有李*甲、张*、邱*、邱*甲和邱*的朋友。我在门外听到屋里有打架的声音。下午四点多钟,我到宾馆把邱*、邱*甲和邱*的朋友接到了饭店,在饭桌上邱*甲曾说邱*打人太狠了。

案发后,吴某某辨认出邱希彬系案发当天雇他开车并拉至太平湾公安宾馆的人。

3、证人张*乙(系张*甲的妻子)证实,2009年夏天,张*甲说想通过李*甲从北京买一台二手奥迪A6轿车,我给了张*甲11万元钱。后来张*甲给李*甲和北京卖车的人打电话都打不通,张*甲找到了他的同学邱*甲,说要吓唬李*甲把钱要回来。事后,张*甲说把李*甲打了。后来通过当地派出所调解,我们给李*甲赔偿了5万元,协议不再追究张*甲的责任。2013年6月13日,得知宽甸县公安局找张*甲后,我陪张*甲于6月19日到宽甸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了。

4、证人王*证实,2009年11月份,李*甲说他被张*甲打了,让我从中调解一下。我把张*甲和李*甲找到一起,双方协议张*甲赔偿给李*甲各种费用共计五万元,李*甲不再追究张*甲的任何责任。

5、诊断书、门诊病志等材料证实,2009年7月15日,李*甲经宽*费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右眼睑挫伤、右结膜外伤性充血、胸壁损伤等疾病,并住院治疗。

6、丹*刑技伤字(2009)第590号鉴定书证实,李*甲颅脑损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为轻伤。

7、购车合同、收据证实,2009年6月22日,经李*甲、任某某介绍,李*乙卖给张*奥迪车一辆,全价21万元,2009年6月25日送到丹东。李*乙收到张*购车款订金11万元。

8、收条、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实,2009年11月26日,张*和李*甲达成协议,对2009年6月27日张*殴打李*甲一事,张*赔付李*甲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李*甲不再追究张*的任何责任。2014年2月10日,李*甲出具谅解书对张*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张*从轻或减轻处罚。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9月4日,张*对拘禁、殴打李*的丹东市*培训中心招待所进行了指认。

10、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7日,张*被立案为网络逃犯。2013年6月19日,张*到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1、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1987年6月24日,邱*因寻衅滋事、殴伤他人被劳动教养三年。1988年11月28日,邱*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1994年4月20日,邱*因犯流氓罪、介绍他人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8年7月5日,邱*刑满释放。

12、原审被告人张*甲供述,2009年4月份,李*甲说北京有个九成新奥迪A6,问我买不买。同年6月22日晚,我将11万元现金给了李*,李*给我写了一个收据,并约定6月25日他们将车送到丹东,我付余款。但是到了6月25日,对方没有给我送车。我找邱*让他找几个人帮我要钱。6月27日11点多钟,我把李*甲拉到太平*训中心。我让他把他和任某某骗我的钱给我。李*甲说他没骗我,我就给邱*甲打电话,邱*甲领着邱*及邱*的狱友进了房间。我和邱*甲把李*甲从床上拽到地上,邱*用脚朝李*甲脑门踹了几脚,李*甲就昏迷了。邱*领来的外地人又朝李*甲的胸部和头部踹了几脚。邱*用矿泉水往李*甲头上浇,让李*甲打电话。李*甲就是不打电话,邱*照李*甲胸部又踢了四五脚。下午1点钟,我又问李*甲,他还是不给任某某打电话。邱*又朝李*甲胸部踹了几脚。李*甲当时伤的挺重,脸部许多地方都肿了,鼻子和嘴还出血了。大约4点,我打电话报案了,邱*他们就走了。后来李*甲在宽甸住院出院后,我给他5万块钱,他同意不追究此事了。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邱*所提“没打被害人姜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邱*于2010年8月24日,在王*乙开的练歌房内用手击打姜某某头部,致其头部撞墙,并用脚踹其胸部数下的犯罪事实,有现场目击证人左某某、刘某某、姚某某及歌厅老板王*乙的证言证实、有上诉人王*甲、荆某某供述,还有被害人姜某某住院病志及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资认定,故对被告人邱*的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辩护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邱*曾因经济纠纷与他人产生矛盾,且因何种原因被举报,此节不影响本案伤害案件的认定。辩护人所提各目击证人及同案被告人对邱*伤害被害人姜某某的细节有矛盾一节,经查,各证人与同案被告人对邱*殴打姜某某的时间,地点,原因,殴打方式证实完全一致,无矛盾,其所提该节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邱*所提“没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邱*在打伤被害人姜某某后,为了对公安机关隐瞒自己伤害姜某某的事实,指使他人为其逃避法律制裁做伪证的事实,有上诉人王*甲、荆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还有证人左某某、王*乙证言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邱*的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证人王*乙、被告人杨某某、王*甲等多人均在现场目击被害人姜某某被上诉人邱*伤害经过,其证言和供述为直接证据。而证人彭某某所做证言为转述他人言语的单个的传来证据,证据力显然不能和多份直接证据相比,因此,辩护人所提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邱*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与邱*的伤害行为没有必然联系,是治疗和护理不力造成的”的辩护意见,经查,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姜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并继发营养不良,支气管炎、右胸膜炎及右胸壁脓肿形成死亡。因此,被害人后期的并发症均是由上诉人邱*的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重度颅脑损伤引发的,上诉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损伤后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邱*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邱*伙同他人以强制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有被害人李*甲证实及同案犯张*的供述予以证实,上诉人邱*亦供述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甲所提“受到邱*殴打后被迫做的伪证”的上诉理由,经查,王*甲从未供述过邱*指使其做伪证时对其有过殴打行为,故其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死亡;案发后,上诉人邱*又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又构成妨害作证罪。上诉人王*甲、荆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明知邱*是犯罪的人而做假证言对其包庇,致使邱*长期逃避法律制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包庇罪。原审被告人张*甲为索取债务而伙同上诉人邱*非法拘禁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述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王*甲所提“有自首情节;量刑重”及上诉人荆某某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已鉴于二人有自首情节,在量刑上已对其减轻处罚,故所提“量刑重”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辽刑三终字第00110号
  •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绰号:“邱*”),男,汉族,1963年3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1988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1994年4月20日因犯流氓罪、介绍他人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8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同年10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 辩护人陈*,北京*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男,汉族,1975年6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1994年3月24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荆某某,男,汉族,1973年11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63年12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张*,男,汉族,1967年3月7日出生,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魏宏宇

  • 审判员苗欣

  • 代理审判员周天越

  • 书记员白建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