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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受贿、周*甲妨害作证、行贿、周*乙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受贿罪,被告人周*甲犯妨害作证罪、行贿罪,被告人周*乙犯行贿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徐*、被告人周*甲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周*乙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3月18日,徐*因涉嫌伙同于某某(当时在逃)强奸被害人田*一案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周*(系徐*母亲)找到徐*的四叔徐*某(另案处理)帮忙,徐*某找到当时的办案人于某某(另案处理),于某某在收受了徐*某的财物后,采取欺骗手段隐瞒了徐*的犯罪事实,并于同年4月9日将徐*取保候审,中止侦查。2007年4月,徐*同案犯于某某被瓦房店市公安局抓获后,周*害怕徐*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处理,遂求其二妹被告人周*乙想办法避免徐*被追诉,周*乙通过时任瓦房店市公安局户籍科民警邹某某找到瓦房店市公安局徐*案件办案人金*帮忙,共同研究如何让徐*逃脱处罚,被告人金*向周*乙解答只要徐*事后与被害人又自愿发生性关系,就可能适用相关的司法解释,不追究其强奸罪的责任。周*乙将这一情况告知了其大姐周*,周*遂去被害人田*家做田*及其母亲李*的工作,让田*到瓦房店市公安局作假证,承认强奸案发后与徐*又自愿发生性关系,二人建立了恋爱关系。并于2007年6月19日与徐*、田*、田*的母亲李*分别到瓦房店市公安局,金*分别给周*、徐*、田*做了询问笔录,金*又安排民警周*某给李*做了询问笔录,在当天笔录中周*、徐*、田*、李*均承认案发后徐*与田*建立了恋爱关系,双方父母都表示同意,徐*在该次笔录中还承认了其伙同于某某共同强奸田*的事实。金*将该情况告知了周*乙,事后周*乙约金*来其单位见面,在单位一楼走廊里将周*事先交给她的4万元人民币送给金*,感谢金*在徐*案件中的帮忙,金*将周*、徐*、田*、李*四人的笔录归入徐*案卷内再未对该案做任何侦查工作,后将该案卷宗归档,没有将徐*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徐*案卷材料、证人邹某某、田*、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徐*涉嫌强奸案件过程中,私下接受周*乙的请托,为涉嫌强奸罪的犯罪嫌疑人徐*逃避法律制裁出谋划策,并使徐*案件中止侦查,未移送审查起诉,事后收受徐*家属以表示感谢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现金人民币4万元,又以贿买等方式指使被害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应当以行贿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现金人民币4万元,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与周*乙系行贿罪共同犯罪,被告人周*系一人犯数罪。

被告人金*、周*、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犯受贿罪无异议,但其不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金*接管徐*案件后虽做了相关笔录,但没有将案件撤销,不具有徇私枉法情节。金*是被动收受财物,情节较轻,受贿数额不大,没有社会危害后果,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庭前积极退赃,没有前科劣迹,故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甲犯妨害作证罪无异议,但指控其与周*乙共同犯行贿罪有异议。被告人周*甲没有共同行贿的故意,也没有实施共同行贿的行为,其分四次给周*乙钱款是为了请办案人员吃饭,表示感谢,其并不知道行贿对象是谁,其与周*乙没有共同意思联络。被告人周*甲出于救子心切的目的,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构成行贿罪。周*甲到案后主动供述,没有前科,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其身患疾病,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本案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周*乙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到案后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其在亲情触动下所为,综上,请求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8日,徐*因涉嫌伙同于某某(当时在逃)强奸被害人田*一案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徐*的母亲被告人周*甲找到徐*的四叔徐*某(另案处理)帮忙,徐*某找到当时的办案人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于某某(另案处理),于某某在收受了徐*某的财物后,采取欺骗手段隐瞒了徐*的犯罪事实,并于同年4月9日将徐*取保候审,中止侦查。

2007年4月,徐*同案犯于某某被瓦房店市公安局抓获后,周*甲害怕徐*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处理,遂求其二妹被告人周*乙想办法避免徐*被追诉,周*乙通过时任瓦房店市公安局户籍科民警邹某某找到徐*案件办案人时任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案审科民警被告人金*帮忙,研究如何让徐*逃脱处罚,金*向周*乙解答只要徐*事后与被害人又自愿发生性关系,就可能适用相关的司法解释,不追究其强奸罪的责任。周*乙将这一情况告知了其大姐周*甲,周*甲遂去被害人田*家做田*及其母亲李*的工作,让田*到瓦房店市公安局作假证,承认强奸案发后与徐*又自愿发生性关系,二人建立了恋爱关系。并于2007年6月19日与徐*、田*、田*的母亲李*分别到瓦房店市公安局,金*分别给周*甲、徐*、田*做了询问笔录,金*又安排民警周*某给李*做了询问笔录,在当天笔录中周*甲、徐*、田*、李*均承认案发后徐*与田*建立了恋爱关系,双方父母都表示同意,徐*在该次笔录中还承认了其伙同于某某共同强奸田*的事实。后金*为徐*办理了解除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事后周*乙约金*来其单位见面,在单位一楼走廊里将周*甲事先交给她的4万元人民币送给金*,感谢金*在徐*案件中的帮忙。随后金*将周*甲、徐*、田*、李*四人的笔录归入徐*案卷内再未对该案做任何侦查工作,后将该案卷宗归档,没有将徐*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以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以田*和李*某犯包庇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案发后,被告人金*家属代其退还全部赃款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金*、周*、周*的供述及辩解,且有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大连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职工履历表、徐*案卷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舆情专报、案件移送函、证人邹某某、徐*、田*、李*、田*、刘某某、徐*某、崔*、周某某、于某某、付某某、张*、张*某、吴某某、高*、马*、温*的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徐*涉嫌强奸罪案件过程中,私下接受周*乙的请托,为涉嫌强奸罪的犯罪嫌疑人徐*逃避法律制裁出谋划策,未使徐*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事后收受徐*家属以表示感谢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周*甲以贿买等方式指使被害人作伪证,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周*甲与周*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现金人民币4万元,核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周*甲与周*乙系行贿罪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主观上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共同故意,即为使涉嫌强奸罪的犯罪嫌疑人徐*逃避法律制裁,客观上由周*甲提供行贿款,并委托周*乙给予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后由周*乙具体实施给予该案办案民警行贿款4万元的行为,二被告人系共同实施了行贿行为。故对被告人周*甲辩护人关于周*甲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金*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金*的行为同时构成徇私枉法罪和受贿罪,依照法律规定,应择一重罪处罚,对被告人金*以重罪受贿罪予以判处。故对被告人金*的辩护人关于不具有徇私枉法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金*家属退还全部受贿赃款,可酌情对被告人金*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对三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

被告人周*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

被告人周*乙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金*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旅刑初字第312号
  •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金*,男。因本案于2014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 辩护人徐*,系辽宁*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周某甲,女。因本案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3日被逮捕,2014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 辩护人王*,系辽宁*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周*乙,女。因本案于2014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4日被逮捕,2014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王*,系辽宁*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慧

  • 人民陪审员陈玉华

  • 人民陪审员戴文政

  • 书记员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