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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交通肇事、妨害作证、曹*某包庇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曹*某犯包庇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货车在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新开路肇事,将与其同方向在路边步行的王某某、程某某、李*撞倒,致王某某当场死亡,程某某、李*受伤。肇事后,宋*某因自己饮酒且没有上岗证,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随即打电话叫被告人曹*某到现场顶替,指使曹*某到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掩盖宋*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经丹东市*队振安大队认定,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李*、程某某无责任。

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宋*、曹*分别主动到丹东市公安交警支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妨害作证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五龙背镇新开路路段时,因下道行驶将与其同方向在路边步行的王某某、程某某、李*撞倒,致王某某当场死亡,程某某、李*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程某某左股骨颈骨折全髋关节置换术后髋关节功能丧失为重伤;李*颅底骨折、下颌骨骨折及面部创口愈合瘢痕单条长7.5cm均为轻伤。经丹东市*队振安大队认定,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李*、程某某无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宋*因自己饮酒且没有货运上岗证,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随即打电话叫被告人曹*某到现场为其顶替,并告知曹*某肇事的具体经过,指使曹*某到公安机关做假证。被告人曹*某到公安机关后提供虚假证言,供认自己是交通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从而掩盖宋*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宋*某主动到丹东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曹*也主动到丹东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在案件诉讼至本院前,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人宋*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23.8万元;赔偿被害人程某某经济损失17万,已经支付12万;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5.7万,已经支付3.5万;死者亲属及被害人程某某、李*对宋*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程某某陈述:2012年3月13日下午,我和王某某、李*三人沿新开路非机动车道向五龙背走,后面上来一台大货车把我们三人给撞倒,我被撞昏什么也不知道了。

2、被害人李*陈述:2012年3月13日14时40分左右,我和王某某、程某某三人沿着新开路向五龙背走,后面上来一台大货车把我们三人撞倒,我起来走到大货车前面看到车上没有人。

3、证人宋*证实:2012年3月13日,宋*某打电话告诉我他在五龙背新开路发生交通肇事,让我把曹*某一起接去现场。我搭车和曹*某到现场后,看到路边躺着一个老者已经死了,还有两个老者被送去医院。我回到车上问曹*某宋*某怎么跟他说的,曹*某说宋*某没有上岗证,叫他顶替,我对曹*某说,宋*某让你顶,你就帮他顶一下吧。

4、证人王*证实:我公司承保宋*的车辆。宋*肇事后给我打电话,我到现场后,宋*说肇事车是他家司机开的,我就打电话报警了。宋*的举止像喝酒,司机也说不清楚是如何肇事。

5、证人赵某某证实:2012年3月13日中午,宋*某到我家吃饭,我们各自喝了些啤酒,喝完酒宋*某开着大货车走了。

6、证人刘*证实:宋*肇事后第二天,我才知道他喝酒了找曹*帮他顶替一下,我让宋*到交警队去自首。

7、证人刘*证实:宋*某车肇事,让我儿子曹*某去看看。第二天曹*某回来后说顶替宋*某去交警队做笔录,我就领他来自首。

8、证人曹*某证实:宋*某肇事后,我知道宋*某让曹*替他去交警队做笔录,我就让曹*去自首。

9、被告人宋*某供述:2012年3月13日下午3点左右,我驾驶大货车在新开路路段,把三个在非机动车道的行人撞倒,其中一人当场死亡,另外二人受伤。我因为喝酒了又无上岗证,就给朋友曹甲某打电话让他来顶替我。

10、被告人曹*某供述:宋*某让其帮忙到交警队替他承认肇事的事实及经过。

1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位于振安区五龙背镇新开路新康五组,现场肇事车辆重型货车,现场驾驶人曹*,王某某当场死亡。

12、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肇事车辆的痕迹系与行人相撞所致。

1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王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14、丹*刑技伤字第391、663号鉴定书证实:程某某左股骨颈骨折全髋关节置换术后髋关节功能丧失为重伤。李*颅底骨折,下颌骨骨折及面部创口愈合瘢痕单条长7.5㎝均为轻伤。

15、振安公交认字(2012)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宋*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李*、程某某无责任。

16、查获经过证实:2012年3月15日,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认3月13日肇事车辆是其驾驶的。同日,曹*也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认宋*某让其冒名顶替自己是交通事故驾驶员。

1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宋甲某与王某某亲属、李*、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宋*某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指使他人做伪证,又构成妨害作证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做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振安刑初字第00022号
  •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宋甲某,男,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 被告人曹*,男,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郭忠仁

  • 审判员王瑜鹏

  • 人民陪审员刘冠男

  • 书记员刘敏